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21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蕊娟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黃尚權(下稱其名)之繼承人之一,滯納黃尚權之遺產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民國89年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全未獲清償,復於92年間移送伊執行,迄至110年10月14日黃尚權之繼承人滯納之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3億9,023萬9,114元(下稱系爭遺產稅)。相對人明知其尚滯納系爭遺產稅,却於107年11月19日解除其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三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下稱系爭保單),領回解約金63萬8,14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並任意處分,全未用於清償系爭遺產稅,符合管收要件及必要性,且無不得管收之事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第7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明定。又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而不以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1條亦揭明管收之消極要件,即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如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而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是否該當「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消極要件,應綜觀其所患疾病及其治療之現狀、管收所現有醫療人員編制及設備及該所提供之疾病醫療、藥品調劑、病舍及照(救)護服務(含戒護就醫機制之運作)等,能否持續原有之疾病療程等項,詳為審斷。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黃尚權之繼承人之一,黃尚權之繼承人
滯納遺產稅,臺北國稅局於92年間移送抗告人執行,迄今尚滯納系爭遺產稅。相對人於107年10月19日辦理系爭保單解約,領回系爭解約金等情,有卷附債權憑證、移送書、執行命令、公務電話紀錄、南山人壽函及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執行命令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至37頁),堪信為真。又抗告人於110年7月9日核執行命令,限 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據實陳報系爭解約金受領情形,並將系爭解約金繳回,有卷附執行命令足參(見原法院卷第37頁)。相對人未依限繳回,且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自承將系爭解約金用於清償個人債務及支付女兒大學學費及生活費,無力返還該筆保證金(見原法院卷第51頁);抗告人在聲請本件管收前,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就解約金全額繳回,或辦理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相對人陳稱:「沒有能力負擔,也不願意牽扯兒女或朋友,請貴分署依法辦理。」(見原法院卷第65頁)。則相對人在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依上說明,已符合「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相對人雖辯稱系爭解約金之提領未受限制云云,惟系爭解約金性質上並非不得强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於領取後即有優先清償系爭遺產稅之義務,其逕自處分用於他途,且名下並無其它可供執行之財產,亦有卷附查封筆錄、調查筆錄足參(見原法院卷第47至53頁),復自陳無能力繳回或辦理分期付款並提供擔保(見原法院卷第114頁),在執行上已無其他更輕微之手段可促使相對人履行義務,依上開說明,即有管收之必要。㈡相對人有心臟、氣喘、骨折及甲狀腺等疾患,有相對人提出
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心血管內科預約掛號單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3頁),又相對人氣喘問題,經核子醫學檢查顯示心肌缺氧,臨床上符合狹心症之診斷,須定期回診追踪治療,以確保病情穩定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07頁),相對人復自陳其心臟問題每3個月回診、胸腔內科110年7、8月間就診,9月底回診(見原法院卷第114至115頁)。可見相對人所罹上開心臟、氣喘疾病,約莫2至3個月回診一次,而管收期限不得逾3個月(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參照),故如回診時間安排妥適,即可避免因管收無法回診之情形發生,又相對人或其親友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許可後,本得自備飲食或藥品控制病情或將相對人服用之藥品送入管收所(參照管收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亦無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又抗告人檢附相對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相關資料,函請法務部○○○○○○○○○○○○○○○○○○○○)評估相對人現罹疾病執行管收之可行性,臺北女子看守所評估意見略以:「依相對人相關病歷表及檢驗報告與所服用藥物等資料,相對人所患疾病依其病況與服藥情形,可執行管收,但會給予特別觀察,若有不能治療之病況將依管收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應停止管收辦理。」等語(見本院第29、31頁),是否即得認有管收而不能治療其疾病之情形 ,即非無疑。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管收與否之決定,而管收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此於地方法院駁回行政執行署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署提起抗告之情形,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則於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之情形下,義務人僅得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已無從救濟,而可能發生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為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