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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28號抗 告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和發相 對 人 王皆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9,20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備小型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與伊合作社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伊合作社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下稱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行照)後,交予相對人使用。詎相對人嗣因多次違規經警舉發,經伊多次催告仍未繳納罰鍰,伊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㈡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實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性質上核屬財產權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係抗告人欲以相對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以抗告人名義申領之系爭牌照及行照。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契約之第15條及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相對人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800元予抗告人,則抗告人因系爭契約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予相對人營業使用,原可得向相對人收取之行政管理費,合計為1萬9,200元【800元12個月2年=1萬9,200元】。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此項依約得收取之行政管理費。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萬9,200元,尚非價額不能核定。乃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