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32號抗 告 人 魏志鴻相 對 人 蔡名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訴請確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於民國98年6月10日簽立並經公證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男方(即抗告人)每月5日,付女方(即相對人)及二子生活費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為期十年」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又以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9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遂變更原訴之聲明,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原法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即於民事起訴狀表明相對人以系爭協議
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否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債權存在,未免相對人將來再以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再次對其提起強制執行,爰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是抗告人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雖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惟其起訴真意是否包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時事實及理由欄之上開記載,即有未明。
㈡而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本件訴訟所為聲明、陳述既有前揭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上說明,原審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原審逕謂抗告人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以另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35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又相對人住所非處於原法院轄區,而命抗告人說明原法院適法管轄之依據,未就前揭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見原審卷第38頁),對照原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後,又於同年10月13日因相對人向原法院以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7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執行之情(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號,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有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認原審並未妥予闡明抗告人本件訴訟範圍是否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原裁定卻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桃園地院,已有未洽。
三、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與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所明定。上開專屬管轄規定依同法第98條規定,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等之婚姻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債權,依抗告人主張原係約定給予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費、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核屬上開規定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是退步言之,縱認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管轄時,相對人尚未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件訴訟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定其管轄,原審未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104條規定調查兩造為夫妻時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或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為何,即逕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桃園地院,揆之上開規定,亦屬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既有上開與法未合情形,而有未洽,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