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38號抗 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提存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110年9月6日(110)取勇字第1503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民法第330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則上開關於受取權消滅之10年期間規定,依其性質應係指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並非債權人關於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非債權人關於不行使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於民國(下同)92年間,主張對債務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徐宗和、黃得常、高泉坤有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92年度裁全字第1394號)。台中商銀據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並與98年度執字第74798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獲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88萬8,042元。執行處於99年11月8日通知台中商銀具領案款而未具領,執行處戊股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5日以台中商銀為提存物受取人,將上揭分配款(下稱系爭提存物)向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為清償提存(100年度存字第1696號、下稱系爭提存)。提存所於100年7月5日准許系爭提存後,於100年7月7日送達系爭提存通知書於台中商銀。台中商銀嗣將系爭債權輾轉讓與抗告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執行處99年9月28日函附分配表、99年11月8日函影本、提存書、送達證書正本可稽(見100年度存字第169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下稱存字卷〕、卷宗外放)。則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台中商銀及其債權受讓人關於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應自系爭提存書通知書送達於台中商銀之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算10年內行使,亦即台中商銀或其債權受讓人至遲應於110年7月7日前向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
三、提存所於109年10月7日通知台中商銀自100年7月7日起10年內依法領取系爭提存物,抗告人於110年5月17日向提存所主張:抗告人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因系爭提存書遺失,而聲請對利害關係人為異議聲明之公告等語,並未向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提存所則於110年5月19日函覆抗告人稱:
抗告人應於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時,始聲請公告;且因系爭債權之權利主體變更,故系爭提存物應由提存人即執行處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自行取回,另為適法處理等語,有提存所函稿、抗告人聲請狀正本可憑(見存字卷)。抗告人另於110年5月17日持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主張依系爭提存書所示,須經執行處審核並開立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系爭提存物等語。執行處於110年7月23日以抗告人提出終局執行名義、提存原因消滅為由,向提存所聲請將系爭提存物解交執行處,有抗告人聲請狀影本、執行處函文正本可查(見110年度取字第150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卷宗外放)。提存所於110年9月6日處分駁回執行處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執行處與抗告人先後於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7日提出異議,經提存所於110年10月15日附具意見書移送原法院,嗣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執行處與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次按行政組織,乃以憲法及法規為依據而成立,為管理國家事務,實現國家目標之主要手段,對社會各單位或組織體具有監督及協調之功能。其中由國家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稱為行政機關,係行為主體而非權利義務主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國家。此外基於分工原則,行政機關之內部通常均劃分為若干小規模之分支組織,稱為內部單位,僅分擔機關之一部分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71、178至181頁,97年9月增訂10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類同此旨)。經查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與提存所,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與提存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且民事執行處與提存所均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復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則據此足證民事執行處與提存所均屬於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從而抗告人既於110年5月17日具狀向提存所主張:伊為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惟因系爭提存書遺失而聲請公告等語,並於同日具狀向執行處聲請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抗告人雖未向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惟因提存所與執行處均為原法院基於分工原則所設置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組織體,已如前述,故抗告人向執行處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其效力歸屬原法院,應足以認定抗告人業於110年5月17日向原法院行使關於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並無逾越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10年法定期間。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五、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既載明:「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正本,由民事執行處審核並開立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則本件若經執行處審核認定抗告人確實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並開立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即得據以向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遑論執行處110年7月23日函記載抗告人已提出終局執行名義,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等詞。從而本件雖係執行處得否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向提存所聲請解交系爭提存物之爭議,惟提存所既認定系爭提存物業已歸屬國庫,則抗告人就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即因此受侵害,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即為可採。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則抗告人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亦屬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均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