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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相 對 人 稅承國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逾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銘陽,嗣變更為黃淑芬,業據抗告人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黃淑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確定,抗告人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35號裁定(下稱本院1335號裁定)以抗告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4621元,顯逾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164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8萬792元,抗告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是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1萬2187元(29萬4621元-1642元-18萬792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75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萬218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一部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關於第三審訴訟支出律師酬金部分,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裁定(下稱原法院938號處分)命伊給付相對人2萬 4297元,伊提出異議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法院26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伊已如數給付相對人2萬4297元,經扣除後,相對人得請求伊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萬7890元(11萬2187元-2萬4297元),原裁定命伊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一部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之種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

五、經查:

(一)兩造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⒈確認抗告人依其於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業務人員積欠各項款項扣回作業辦法』(下稱系爭扣款辦法)對相對人主張之614萬1709元債權不存在。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36萬3552元本息。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31萬6060元本息。⒋抗告人應自104年4月30日起至辦理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42萬7375元本息」,經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上開聲明第⒊項擴張為4096萬6920元本息,上開聲明第⒋項改按每月68萬2782元計算10個月即682萬7820元),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抗告人依系爭扣款辦法對相對人主張之 614萬1709元債權不存在。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36萬 3552元本息。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096萬6920元本息。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82萬7820元本息」,經本院以第二審判決「⒈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確認抗告人依系爭扣款辦法對相對人之326萬4982元本息債權不存在。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79萬2659元本息。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三審判決「⒈第二審判決關於⑴確認抗告人依系爭扣款辦法對相對人之326萬4982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⑵命抗告人給付遲延辦理註銷登錄之損害賠償逾161萬5730元本息部分廢棄。⒉相對人之上訴及抗告人之其他上訴均駁回。⒊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其餘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第一、二、三審判決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二)次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06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就該部分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938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4297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26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又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部分,前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87號裁定(下稱587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萬9475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51號裁定)廢棄587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萬7184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335號裁定廢棄上開原法院587號處分及51號裁定,改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第三審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14萬5694元(3,264,982元+3,264,982元+1,615,730元=8,145,694元),占其上訴第三審範圍之比例為百分之81(8,145,694元/〈3,264,982元+6,792,659元〉=81%....)」、「又兩造分別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06號及108年度台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均酌定為3萬元....茲分述兩造應負擔歷審裁判費如下:⒈第一審部分: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6萬7740元(168,912元+198,528元=367,740元)、證人旅費1642元(相對人亦支出證人旅費1642元),扣除其於第二審撤回請求相對人應為其辦理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部分起訴之裁判費3000元後,兩造合計共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36萬8024元(367,740元+1,642元X2-3,000元=368,024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抗告人應負擔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萬4419元(368,024元X4/5=294,419元....)。其餘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1即7萬3605元(368,024元-294,419元=73,605元)部分,依第三審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81即5萬9620元(73,605元X81%=59,620元),餘1萬3985元(73,605元-59,620元=13,985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萬8404元(294,419元+13,985元=308,404元);相對人則為5萬9620元。⒉第二審部分:抗告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9萬6992元(551,160元+245,832元=796,992元....),其中追加之訴裁判費24萬5832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並扣除抗告人撤回請求相對人辦理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之起訴部分之裁判費4500元後,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4萬6660元(796,992元-245,832元-4,500元=546,660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分之4即43萬7328元(546,660元×4/5=437,328元)。其餘5分之1即10萬9332元(546,660元-437,328元=109,332元)部分,依第三審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81即8萬8559元(109,332元X81%=88,559元),餘2萬0773元(109,332元-88,559元=20,773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5萬8101元(437,328元+20,773元=458,101元);相對人則為8萬8559元。⒊第三審部分: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5萬792元....及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18萬 792元(150,792元+30,000元=180,792元)。依第三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敗訴部分百分之81之訴訟費用,即14萬6442元(180,792元X81%=146,442元),其餘3萬 4350元(180,792元-146,442元=34,350元),由抗告人負擔。㈡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29萬4621元(59,620元+88,559元+146,442元=294,621元),顯逾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164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8萬792元,自不能再向抗告人請求賠償」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2至49頁、本院卷第17至29頁),可知本院1335號裁定業已認定抗告人應負擔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29萬4621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164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8萬792元後,尚應給付相對人差額11萬2187元(29萬4621元-1642元-18萬7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茲因其中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原法院938號處分、268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4297元本息,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抗告人已如數給付,有付款證明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2-1頁),該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萬7890元(11萬2187元-2萬4297元)。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789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7日(見原法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逾8萬7890元本息部分,即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時已表明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扣除上開2萬4297元後,應為8萬7890元等語(見原法院司聲卷第4頁),則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範圍自應以8萬7890元本息為限,是上開廢棄部分,核屬請求外裁判,本院於廢棄後無自為裁定或發回更裁問題。本院既係以原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廢棄,則相對人之請求,即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爰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