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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47號抗 告 人 韓明君相 對 人 韓佩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彭彥程之阿姨,彭彥程前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並承諾於103年1月17日給付,迄未兌現,相對人已對彭彥程取得債權憑證。而抗告人為彭彥程之母親,抗告人與彭彥程竟於105年10月7日將原為彭彥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對彭彥程之債權因此受有損害,相對人前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抗告人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詎抗告人與彭彥程竟於另案確定判決後,於109年8月27日先塗銷信託登記,再於同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彭彥程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抗告人。抗告人與彭彥程所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在協助彭彥程脫產而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對此已起訴請求抗告人與彭彥程塗銷前開以和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即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但恐抗告人再對系爭房地為移轉所有權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請求抗告人及彭彥程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8萬8,62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相對人對彭彥程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就系爭房地,抗告人與彭彥程間確屬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等皆由抗告人支付,彭彥程於100年至109年6月底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可證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抗告人單獨管理、使用、處分,而非彭彥程,抗告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配合彭彥程脫產之可能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對彭彥程具有債權,彭彥程前於105年10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已就此起訴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經另案確定判決抗告人勝訴在案。於另案確定判決後,抗告人與彭彥程於109年8月27日雖先塗銷信託登記,但於同日又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抗告人,相對人就此亦有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塗銷等情,有提出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309號債權憑證、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第48至86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意圖脫產,系爭房地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有提出前揭另案確定判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查抗告人與彭彥程為母子關係,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且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已就系爭房地有為請求,而其依另案確定判決,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彭彥程,抗告人與彭彥程於109年8月27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同日,竟再以和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再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就此移轉,依抗告人陳稱,其與彭彥程間係屬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所述與前開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顯有不符,則抗告人取得系爭房地究否係為協助彭彥程脫產,確屬有疑。又核以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房地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得隨時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一旦為之,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日後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地及取得對價之法定利息損失。就系爭房地之價值,經酌以另案確定判決前有以桃園地院108年度補字第267號裁定核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9萬3,641元,有該補費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故以此作為系爭房地價值認定之依據,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以和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彭彥程,則核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即179萬3,641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延後取得系爭房地對價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38萬8,622元(1,793,641元X5%X(4+4/12)=38萬8,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以此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為38萬8,622元,經核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屬有據,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38萬8,622元,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附表:

一、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9/100000

二、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153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全部 含共有部分: ⑴雙榮段1586建號(權利範圍162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32、33號) ⑵雙榮段1588建號(權利範圍319/1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