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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3號抗 告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47183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5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景美分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經合作金庫於110年5月25日陳報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22萬2,001元(含手續費)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6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支付轉給付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合作金庫將伊對合作金庫之信託受益債權在322萬2,001元範圍內向執行法院為支付,作為其他債權人之分配。惟伊與合作金庫間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受益權人係伊與黃月琴,於信託專戶結算後,合作金庫應將剩餘款項返還受益權人,原法院未鑑定信託帳戶內受益權比例,認定信託專戶為伊一人所有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顯有違誤,亦侵害其他受益權人之財產權。又原裁定未審酌系爭信託契約仍存續尚未終止,於終止前信託專戶內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其執行係屬違法,縱認執行標的為信託受益權,法院仍應就信託受益權價值進行調查、鑑價、拍賣,或將信託受益權移轉予債權人,原法院未循正當程序辦理,伊聲明異議後仍強行分配債權,程序與法未合,業已違反信託法第12條及第19條規定,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因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稽之本條立法理由謂: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且本條所謂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信託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又稱「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 (如第23條之受益人回復原狀之權利) ,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再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第6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而受託人亦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此時並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6條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5

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合作金庫於110年5月25日陳報原法院抗告人之債權為322萬2,001元後;原法院於110年6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合作金庫將抗告人對其之信託受益債權322萬2,001元向原法院為支付;合作金庫於110年7月20日將322萬1,751元解繳到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旋即製作分配表,並定110年9月6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分別於110年8月16日、19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查扣之「合作金庫受託信託專戶-永源建設收款專戶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322萬2,001元屬合作金庫因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取得者,而信託受益人有黃月琴及抗告人等二人,未經鑑定受益權比例前,非抗告人一人之財產,不得對之執行,否則將導致侵害黃月琴財產及黃月琴對抗告人求償之問題等語。嗣合作金庫以110年9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系爭信託契約所涉建案已於108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8年6月2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8條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已完成,又黃月琴與抗告人共開三個信託專戶,抗告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興建資金融資撥款使用,0000-000-000000帳戶係供抗告人之房屋預售款項存入使用,期間依專款專用繳付工程款等相關費用(下合稱系爭帳號),黃月琴部分供其土地預售款項存入使用,期間依專款專用繳付工程款等相關費用,原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合作金庫乃依該執行命令陳報抗告人之信託受益債權,並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信託受益債權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原法院系爭執行卷第17頁、87-88、111、116-117、130-131、140-143、166-168、172-181、187-189、223-238頁)。

㈡雖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扣押信託專戶內財產仍屬信託財產,不得

為強制執行標的,合作金庫亦漏未區分信託專戶之收款帳號及一般存款帳號,將帳戶內之存款322萬2,001元逕行陳報,致原法院陷於錯誤,將存款納入分配,違反信託法第12條規定等語,然查:

⒈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所執行之標的,係抗告人對

合作金庫之信託受益債權,而非信託財產,核與合作金庫前揭民事陳述意見狀所稱原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合作金庫乃依該執行命令陳報抗告人之信託受益債權,並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信託受益債權等語相符,因此,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是否為抗告人之財產,依系爭帳號之外觀及合作金庫前揭陳述認定為抗告人之信託受益債權,屬其責任財產,而續以執行,自無違誤。

⒉合作金庫陳報抗告人與黃月琴之金錢分有不同帳號,因系爭信

託契約目的已完成,合作金庫即依系爭執行命令解繳抗告人之款項,已如上述,是依形式審查結果,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屬抗告人對合作金庫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合作金庫將之扣押並解繳至原法院,此受益權自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信託利益,依上說明,原法院基於換價取償目的,自得於扣押剝奪抗告人對系爭帳號內款項之處分權後,就系爭帳號內之款項,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以分配程序將款項給付予各債權人,並無再就金錢為鑑價、拍賣之必要。

⒊從而,本件執行標的為抗告人對合作金庫之信託受益債權,而

非信託財產,且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依系爭帳戶之外觀及合作金庫之前揭陳述,認定為抗告人信託受益債權,屬其責任財產,而續以執行,自無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信託受益權人係抗告人與黃月琴兩人,及抗告人對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消滅存有爭執,並指摘原裁定未審酌等事項係屬實體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綜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