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6號抗 告 人 佘惠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忠鳴等間請求閱覽帳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58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458號裁定)已認定伊並無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第三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公司)之相關文件憑證,因多次颱風漏雨淹水浸漬,經清理人員誤為垃圾而丟棄,伊無從提供。且第三人張芳鎔所持有深坑公司股權已轉讓予第三人黃裕財等人,縱相對人彭詩瑀因遺產分割而取得全部範圍,仍無從登記為深坑公司之股東,自不具當事人適格,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4號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116號判決、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108年度司執寅字第102977號執行命令、110年度司執寅字第102977號裁定等均屬枉法裁判。本件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不應再處怠金,惟事務官未考量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2條之意旨駁回相對人聲請,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未查而駁回伊異議,同屬枉法裁判,爰抗告前來,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金忠鳴、彭詩瑀、張鳴修、張孝澤、張鳴真(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見執行卷㈠第5至18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請求命抗告人應將深坑公司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分類帳(前二者,下稱系爭文件)、財產目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支票存款簿交付予相對人查閱。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按其誤載上開文件中之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為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後於同年月28日發函更正,見執行卷㈠第30、41頁),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者,應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嗣因抗告人未遵期提出系爭文件,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7日發執行命令處怠金5萬元(見執行卷㈠第203頁),抗告人對該次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7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復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依序經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又執行法院復於110年3月4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按其附表誤載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為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後於同年4月19日發函更正,見執行卷㈡第71、89頁),抗告人仍不履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4日以裁定處怠金30萬元(見執行卷㈡第141至142頁),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02977號、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本院109年抗字第64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卷宗核閱屬實。審諸抗告人前已因未遵期提出系爭文件,遭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7日發執行命令處怠金5萬元,詎其迄今仍不提出系爭文件,是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衡量抗告人拖延提出資料之時程情節,裁處怠金30萬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復審酌系爭執行名義均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等規定,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復主張伊經458裁定認無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為枉法裁判,系爭文件因多次颱風漏雨淹水浸漬,經清理人員誤為垃圾而丟棄,已無從提供云云,惟458裁定係針對檢查人檢查深坑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本件係交付系爭文件予相對人閱覽,係不同聲請事由,核屬二事,尚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未拒絕履行本件執行命令,另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為已確定之民事判決,相對人均為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是抗告人主張前開判決為枉法裁判且相對人未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亦無足採,至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文件遭丟棄而無從提供乙節,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衡以相對人於108年9月26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1日即命抗告人自動履行執行命令,逾今已逾2年,期間除2次發自動履行命令外,並已就抗告人未自動履行裁處怠金,抗告人猶執陳詞拒不履行,情節非輕,是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應為之前開行為,具有不可代替性,竟拒不為履行,一再拖延提出系爭文件之時程及情節,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執行命令裁處怠金30萬元,應屬適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