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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61號抗 告 人 黃聖惠相 對 人 李碧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13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支付簽約金313萬元及仲介費31萬3,000元。詎相對人於110年1月23日協商時表示拒絕履約,伊於110年1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金313萬元及賠償違約金313萬元,迄今未獲置理。相對人解約後急於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欲出售系爭房地。相對人友人即第三人張顯銘於110年3月30日向住商不動產天母西路店仲介即第三人楊雯敏洽詢系爭房地價格,經其回覆已經售出,可見相對人確有處分系爭房地。惟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其處分系爭房地,將致伊日後執行困難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准許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處分),惟原法院法官廢棄原處分,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50萬元內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命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契約,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已付價金313萬元,惟相對人拒絕履行,伊得向相對人請求313萬元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協商紀錄、律師函、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9至85頁),可認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拒絕履約後,委任律師向永慶房屋天東店發函,急於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經住商不動產天母西路店仲介楊雯敏向伊友人稱系爭房地已出售等情,亦據提出律師函、LINE簡訊對話紀錄為憑(見司裁全卷第105、137頁),而已釋明相對人有欲出售系爭房地致責任財產益形減少之行為。抗告人據以主張其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已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未有效成立,遑論雙方已無條件合意解約;且伊不知楊雯敏為何人,該簡訊亦未顯示日期;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云云。然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合意解除而無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均屬抗告人就其違約金請求權能否證明即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簡訊對話對象為何人或對話日期為何,亦僅影響假扣押原因釋明程度高低,非謂抗告人完全未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既已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自屬有據。原處分准抗告人以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