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63號抗 告 人 黃啟得
黃啟賢黃啟瑞相 對 人 黃吳鳳蘭
黃錦祥黃淑美黃詳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村雄間確認會員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原法院對原審被告黃村雄、張建鴻、王黃淑珍提起確認福德祠神明會會員權不存在之訴(即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11號裁定(下稱第711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業經伊提起再抗告。然因黃村雄於110年4月20日即已死亡,伊遂於同年8月17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由黃村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惟福德祠神明會原則上係由嫡長子、長孫繼承,且事實上亦僅黃村雄之長子黃錦祥申請繼承其會份,原裁定命黃村雄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吳鳳蘭、黃錦祥、黃淑美、黃詳裕為承受訴訟,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7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承受訴訟之人,應以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繼承權者為限,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承受訴訟前,必須審查認定該第三人確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承權人後,始得為之。又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法律關係之性質,於訴訟程序中為會員之當事人死亡時,是否應命第三人承受訴訟,端視該會份權法律關係得否繼承及如得繼承應由何人繼承;且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中心,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往往取得會員身分之方式並非繼承而來,即會員身分非屬得繼承之標的;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應否命第三人承受訴訟或由何人承受,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認定。
三、查相對人黃吳鳳蘭、黃錦祥、黃淑美、黃詳裕分別為被繼承人黃村雄之配偶及子女,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第711號卷二第29-37頁)。然福德祠神明會性質為何,該會份權得否繼承,及如得繼承應由何人繼承等節,均有不明,原法院未經依職權調查黃村雄之福德祠神明會會員身分是否屬得繼承之標的及應由何人繼承,即裁定遽命相對人即黃村雄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自有未恰。且因本件訴訟尚未經實質審理,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自行審認,將來亦仍有調取福德祠神明會相關資料之需要,宜由原法院就近為調查。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又抗告人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由黃村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原法院即應就其聲請有無理由為判斷,如認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