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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吳碧玉兼代理人 張易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侵占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42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易華、吳碧玉(下分別以姓名稱之)為夫妻,訴外人顧伊前於民國45年間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729-1地號)土地上建造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駁崁、平台、水塔、陽台走廊及庭園等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於72年3月27日起向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租729-1地號土地。嗣伊等以吳碧玉名義於75年6月16日向顧伊購買系爭建物,因屢遭人檢舉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侵占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四小段729、729-1、731、732、746、756地號(個別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之國有土地(以上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訴請確認伊等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並無侵占系爭土地之必要,確認利益應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價值,原審未為詳查,竟以系爭土地價值即109年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方式為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8萬4512元,顯有違誤,爰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無侵占國有土地事件,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無侵占系爭土地(原審卷第6頁)。且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及於本院所陳: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位於伊等承租之729-1土地上,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確認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其餘國有土地而免於被拆除等語(原審卷第6頁至14頁,本院卷第44頁),故本件抗告人因勝訴判決所得獲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免於因侵占國土地而致拆除,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交易價額為核定,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價值即109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土地面積為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8萬4512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又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價值涉及其占用位置、面積,非經測量及專業機關鑑定難以查悉,自有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原法院就近調查必要,爰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