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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71號抗 告 人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抗 告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共同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馬惠美律師相 對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66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伍仟捌佰陸拾壹萬參仟壹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但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即先位原告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備位原告教育部

(下合稱抗告人,分稱海科館、教育部)於原法院提起主、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主張海科館、教育部前依序與相對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海科館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地上權設定契約」(下依序稱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系爭地上權契約),並於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1條記載教育部就該契約約定執行事項授權由海科館執行之。嗣相對人於興建期間因有諸多違約情事,海科館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依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16.

2.2條第2至3項、第17.2.2條、第17.3條等約定終止契約,依同約第17.4.1條約定系爭地上權契約亦一併終止。故均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將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負擔塗銷費用(下稱第㈠項聲明)。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暨其上(附合)之結構物(下稱系爭結構物)返還予海科館(下稱第㈡項先位聲明)。另主張如相對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履行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4.5.7、11.1、11.5.3、11.5.4條及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所定於各該契約終止後應除去土地上一切負擔及占用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備位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海科館,並將前開土地上之占用物(下稱系爭占用物,與系爭結構物同)拆除遷空以回復原狀(下稱第㈡項備位聲明)等語(見原法院卷㈢第297頁、卷㈣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查:

1.關於第㈠項聲明部分: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5條:「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之所有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罰鍰、代書費等),均由乙方(即相對人)負擔」、第6條「本契約期限屆滿或期前終止時,乙方應於甲方(即教育部)指定期限內,除去地上權所設定之一切負擔及第三人占用、配合甲方辦理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並將本標的(即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6.2條所述範圍之土地)返還甲方」之約定內容,請求相對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負擔塗銷費用,此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如前揭數額超過地價者,則以地價為準。又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1條第2項約定興建期間按土地公告地價1%計收租金,系爭地上權設定之面積為11,597平方公尺,108年12月間起訴時之公告地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0元(見原法院卷㈣第73頁),故以1年租金之15倍計算為1,461萬2,220元(計算式:〈11,597×8,400×1%=974,148〉×15=14,612,220),未逾斯時之地價(計算式:11,597×公告現值22,300元/㎡=2億5,861萬3,100元;見原法院卷㈣第73頁),故此部分應以1,461萬2,220元計算。

2.關於第㈡項先位聲明部分:抗告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及第11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地上權設定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予海科館,此部分可認係因地上權之約定內容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述年租金15倍,即1,461萬2,220元計算。至於抗告人另依民法附合之規定,相對人於前述土地上興建之系爭結構物應一併返還(見本院卷第68頁),難認屬前揭地上權契約約定之內容,應按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所得之利益(即系爭結構物之交易價值)計算。兩造前委請第三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此部分(即鑑定報告資產名稱㈡)於107年6月間之價值為9,270萬2,666元(見本院卷第54、69頁),此與本件起訴時間尚屬相近,其價值應無巨幅波動,而可採為此項標的核定價額之依據,故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億0,731萬4,886元(計算式:14,612,220+92,702,666=107,314,886)。

3.關於第㈡項備位聲明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能履行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4.5.7條:「乙方(即相對人)承諾返還土地予甲方時,應無條件配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第11.1條:「本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將本案之移轉與返還標的…移轉與返還予甲方(即海科館)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第11.5.3條:「乙方依本章規定移轉與返還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移轉與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第11.5.4條:「乙方於資產移轉與返還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前,應塗銷或排除該資產所存在之全部負擔…。」及前述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所定之義務,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等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占用物拆除遷空以回復原狀,前述請求難認純係因地上權之約定而涉訟,自應按抗告人就此項請求所能獲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交易價值)計算。又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即地價)為2億5,861萬3,100元,業如前述,故此項請求應以2億5,861萬3,100元計算。

4.又抗告人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其最終目的乃在除去系爭土地之負擔,並取回該土地之管領與使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上開終局標的範圍,且第㈡項先、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互相競合,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㈡項備位聲明)定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億5,861萬3,100元。

從而,原裁定核定其價額為3億6,296萬9,283元,即有未恰,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該命補繳裁判費超逾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表:

地號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事項 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1 收件年期:101年 登記日期:101年8月2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11,597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1信他字第001698號 其他登記事項:本土地由教育部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等」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