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76號抗 告 人 劉景泰
張莉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05號關於駁回聲請承當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訴訟中將起訴書所載對於相對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之債權讓與張迺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由張迺進承當訴訟,原裁定未探究債權讓與之真意、範圍,亦未依法闡明,逕認伊僅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讓與張迺進,駁回承受訴訟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第三人固得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脫離訴訟,由該第三人接替續行訴訟,故承當訴訟之規定,須原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原當事人僅將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移轉於第三人,依同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自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劉景泰與相對人柏德公司、林國義共同簽立
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經初步結算後,柏德公司、林國義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6,549萬8,025元,經劉景泰催告後迄未給付,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柏德公司、林國義如數連帶給付。又柏德公司、林國義未依約進行興建、任意變更設計,導致劉景泰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請求柏德公司、林國義連帶給付3億元(包含損害賠償1.5億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億元)。另劉景泰就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不動產分別與柏德公司、林國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劉景泰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柏德公司、林國義應將編號1至6、7所示不動產返還之,如返還不能,即應依各該不動產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林國義為以建設公司方式進行合建,由劉景泰與林國義共同出資購買柏德公司,並將其中20%股份即3,750股登記於劉景泰母親張莉茵名下,詎林國義竟勾結相對人連康鈞擅自將該3,750股移轉登記予連康鈞之女即相對人連瓊玫,已侵害張莉茵股東權益,張莉茵自得向柏德公司請求確認股東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登記為股東,如有登記或回復不能,張莉茵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請求連康鈞、林國義、連瓊玫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37頁之起訴狀)。而抗告人於訴訟中僅係將就上開起訴書所載,對於柏德公司之債權讓與張迺進(見原審卷第437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自難認抗告人已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讓與張迺進,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張迺進就本案訴訟事件,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抗告人尚不得據以聲請張迺進承當訴訟,則抗告人聲請由張迺進承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
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抗告人就相對人表示不同意由張迺進承擔訴訟乙情,僅表示伊係將債權讓與張迺進,並非將債務移轉與張迺進承擔,不必得相對人承認即生效,請依法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77頁),仍無法認抗告人已將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讓與張迺進。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基於辯論主義,未闡明抗告人再提出與張迺進間債權讓與之其他證據,尚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闡明並探究債權讓與之真意及範圍,逕認伊僅將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一部讓與張迺進云云,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附表編號 不動產 1 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 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 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 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 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 桃園縣○○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000號6樓) 7 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