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82號抗 告 人 蔡茹蘭代 理 人 鍾盈蓁
蕭源博相 對 人 許惠淩
蕭宇倫共 同代 理 人 黃玥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潮州街房屋)為其所有,遭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伊應將系爭潮州街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下稱本訴)。惟系爭潮州街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伊已故次子蕭佑名(係相對人許惠淩之夫、相對人蕭宇倫之父)所有,蕭佑名生前就系爭潮州街房屋與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路房屋)成立互為租賃契約,以相互占有使用抵付租金。蕭佑名及相對人許惠淩迄民國106年7月間均居住系爭○○○路房屋,現仍堆放私人物品。上開二間房屋既互為租賃標的物,該二份租賃契約互相依存,則伊本於此相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提起預備反訴,即於本訴有理由時,相對人亦應遷讓騰空系爭○○○路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訴間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兩者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然原裁定以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同為由,駁回伊之預備反訴,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預備反訴,係指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亦即預備反訴係以本訴有理由為反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訴請求無理由為反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此與原告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之訴訟上預備合併法理相同,基於前開同一之法理,自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於本訴主張其等因繼承取得蕭佑名所遺系爭潮州街房屋所有權,抗告人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無權占用該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0,072元。又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已將系爭潮州街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仍無權占有且拒不搬遷,係屬惡意損害相對人債權而悖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仲介服務報酬及代書費計402,040元。抗告人則提出預備反訴,主張相對人占有其所有系爭○○○路房屋與其占有系爭潮州街房屋,互為租賃關係,相互以使用房屋之利益作為租賃對價,二份租賃契約效力相互依存,此反訴之原因事實與本訴攻防方法具牽連關係,如認本訴有理由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亦應返還系爭○○○路房屋及給付2,133,660元本息等語,有遷讓房屋事件影本卷可參。抗告人在本訴抗辯上開二房屋互為租賃標的物及契約效力互相依存等防禦方法,與預備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之互為租賃關係,二者間具有相牽連關係,審判資料具共通性且得相互援用,自無不得提起預備反訴之理。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起預備反訴與法定要件未合,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