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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89號抗 告 人 張其春相 對 人 黃宇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宇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次按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得由司法事務官以處分為之,該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得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新竹地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7088號執行事件)對伊於第三人關東橋有限公司之薪資、出資額等債權為強制執行;伊並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6號判決(下稱苗簡字第56號判決)駁回,伊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簡上字第47號判決)廢棄前開一審判決,惟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19號判決廢棄上開二審判決,發回原法院,苗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所持附表編號1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109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伊其餘上訴,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苗栗地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88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由新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2738號執行事件)接續執行程序,然新竹法院於110年9月29日發函更正執行金額範圍,竟認相對人除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在109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存在外,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亦存在,此認定顯然逾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之範圍,影響兩造權益甚鉅,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法院釐清正確債權金額,以維護兩造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對抗

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苗栗地院歷次審理後,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在超過109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苗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苗栗地院於110年6月7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新竹地院接續以第22738號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程序,並於110年8月30日新院嶽110司執豪字第22738號函覆抗告人,該函意旨略謂:「……說明:四、經查:

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持有上訴人(按即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在超過新臺幣1,090,000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債權人(按即相對人)對債務人(按即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範圍內存在……㈢又,債務人前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確定,確認債權人對債務人於1,090,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復於110年9月29日依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金額發函更正該法院110年8月30日函中說明四之

㈠、㈢關於本件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範圍,該函主旨謂:「更正本院110年8月30日函、說明四之㈠、㈢部分,關於債權人(按即相對人)對債務人(按即抗告人)之本票債權,除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1,090,000元範圍內存在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債權,亦均存在……」等語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第7088號、第22738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

㈡抗告意旨稱:依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主文及第8、9頁末

段記載「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對上訴人(即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09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除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09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外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可知相對人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在109萬元範圍內存在,超過109萬元部分及編號2、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云云(見第22738號執行卷第8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然觀諸苗簡字第56號判決可知,抗告人係訴請確認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審理後,認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係因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借貸款而簽發,且前揭本票並無抗告人所陳之無效事由,抗告人應負發票人之責,是抗告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嗣苗簡字第56號判決雖經簡上字第47號判決廢棄改判,確認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惟簡上字第4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後,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在超過109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苗簡字第56號判決、簡上字第47號判決、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第22738號執行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9頁)。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係認定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109萬元範圍內存在,超過109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部分則不存在;另附表編號2、3所示2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金額,於110年9月29日發函更正該法院110年8月30日函中說明四之㈠、㈢關於本件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範圍(見第22738號執行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6頁正、背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在109萬元範圍內存在,超過109萬元部分及編號2、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云云,顯係對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內容之誤解。另抗告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認定「其餘上訴駁回」為裁判費、訴訟費云云(見原審執事聲卷第3頁至第4頁),然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其餘上訴駁回」,係指苗簡字第5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就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109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及附表編號2、3所示2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並無違誤,認抗告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非抗告人所指裁判費、訴訟費部分。從而,新竹地院於109年9月29日發函更正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範圍,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張其春 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3日 1,100,000元 WG0000000 2 張其春 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3日 1,110,000元 WG0000000 3 張其春 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3日 1,108,000元 WG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