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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90號抗 告 人 廖文鐸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公司印鑑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同法第1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先後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下稱司執123491號)、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下稱司執更一1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執行命令限期令抗告人自動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應將相對人民國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等文件返還相對人之義務;抗告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規定,聲請就系爭議事錄公告宣示無效而另作證明書發給相對人,惟經執行法院以系爭議事錄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誤為駁回聲明異議,應由執行法院自行以裁定更正)(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所定「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文義上未限於「債權人得據以向該管機關申請新書據者為限」,且原裁定未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於85年10月9日增訂前,司法院曾有73年7月20日(73)廳民二字第553號函、82年5月1日(82)廳民二字第079829號函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而將上開規定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範圍,限縮解釋為「應以債權人得據以向該管機關申請新書據者為限」,實有商榷餘地;又自合憲及合目的性解釋而言,上開規定之「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應解釋為只要能以公告宣示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利益者,均屬該項規定之「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原裁定之見解過於設限且欠缺依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係於85年10月9日增訂公布

,而其立法理由係謂:「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書據、印鑑章或其他相類憑證物件,施以直接強制取交無效果時,宜規定執行法院得宣示其未交出之物件無效,俾債權人得據以向該管機關申請新書據或申請變更新印鑑。而債務人拒絕交付此類憑證物件者,即屬應為一定之交付行為而不為,亦可準用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迫使債務人履行其交付義務,爰增列第2項之規定,以資因應。」據此,可知上開規定所謂執行法院得準用同法第121條之規定,以公告宣示債務人未交出之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無效,並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者,應係指債權人得據執行法院所發給之證明書,向該管機關申請新書據或申請變更新印鑑,性質上係供證明一定權利,得由執行法院宣示其無效之類此憑證物件而言,應不及於無類此證明權利性質之文書物件。

⒉次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

事實)所設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上,倘其與既有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判要旨參照)。參之前引強制執行法第121條,其所定得由執行法院公告宣示無效而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之執行標的,乃以證明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成立及存在之權利書據為限,不及於無類此證明權利性質之文書。則得準用此規定之同法第123條第2項所定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憑證,自無逸脫此規定執行標的性質之餘地。準此,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而將該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21條之執行標的限於債權人得向該管機關申請新書據或申請變更新印鑑之類此憑證物件,核與同法第121條界定之標的性質相符,殊無抗告人所稱過於設限且欠缺依據之問題。

⒊又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

、第4項係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準此,股東會議事錄,性質上應係供證明股東會會議過程事實之記錄文書,非證明一定權利成立及存在之權利書據。則揆之前述,股東會議事錄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所定得準用同法第121條規定,由執行法院以公告宣示無效,並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之「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乃原裁定認並無依抗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規定,以公告宣示抗告人所未交出之系爭議事錄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之餘地,所持法律見解,應屬妥適,尚無不合。

⒋再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關於抗告人應返還之系爭議事錄

,抗告人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事件審理中,以103年11月2日上訴理由七狀提出予本院(見司執123491號卷一第96至98頁,另見司執更一19號卷一第137頁),堪認該抗告人自行提出之系爭議事錄版本,即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其應交付之系爭議事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另件議事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39頁),與系爭議事錄之內容不同,係其事後重新用印製作,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32至134頁),則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另件議事錄,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其應返還之系爭議事錄,即非同一之物。乃抗告人以其已提出另件議事錄而謂其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義務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9頁),並主張執行法院應以公告宣示系爭議事錄無效,難謂有據。

⒌至抗告人所稱司法院73年7月20日(73)廳民二字第553號

函、82年5月1日(82)廳民二字第079829號函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均係於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增訂前,前者係有關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章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無同法第101條所定公告宣示債務人應交出之書據無效之規定適用餘地,後者係有關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公司股票,應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以直接強制方法取交債權人,並得依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其覆行義務,並得因債務人負有履行交付行為義務,且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而得依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間接強制方法定其履行期間及逾期不履行應賠償數額,同無上開同法第101條規定適用餘地。核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增訂後得準用同法第121條由執行法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及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之執行標的範疇之解釋無涉。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見解有誤,亦非可採。

㈢、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議事錄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規定之適用,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