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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92號抗 告 人 廖文鐸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擔任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曾委請訴外人林宏信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民國101年4月13日股東會之代理主席,當日第一份股東會議事錄(下稱草稿版股東會議事錄)製作完成、用印並掃描完畢後,交予林宏信律師審閱時,林宏信律師認為其僅係代理主席,故於主席處加上「代理」二字,並於選舉事項處加上當時有釐清當選人係自然人當選抑或是法人當選之疑問,於第二份股東會議事錄(下稱正式版股東會議事錄)修改完成後,為免混淆,將草稿版股東會議事錄之正本銷毁,僅留存其電子檔。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記載伊應交付相對人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並未要求應交付正本,且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相對人之聲明亦未特定伊應交付之股東會議事錄為何者,伊已交付正式版股東會議事錄,即屬已履行債務;況伊於訴訟程序中亦已提出草稿版股東會議事錄電子檔,由相對人收迄,足認伊已履行完畢。伊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振鐸間之經營權紛爭已開始進行和解,相對人竟無視和解進程,仍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續行執行,請求伊交付草稿版股東會議事錄,企圖以執行程序管收之壓力逼迫伊,使相對人獲得有利之和解條件。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返還相對人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返還股東會議事錄執行程序),向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04號(下稱訴字6304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4日發函命伊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對債權人即相對人返還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未遵期履行,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故伊目前有遭拘提、管收之風險,屬對人權立即且重大之損害,如未准伊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恐將造成伊無法回復之損害。原法院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伊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返還股東會議事錄執行程序,於原法院訴字630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並非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即應予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俾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交付正式版股東會議事錄,屬已履行債務;其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草稿版股東會議事錄電子檔,並由相對人收迄,足認其已履行完畢等節,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之抗告程序所得審酌。而抗告人就本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無非以:執行法院已對其核發執行命令,其有遭拘提、管收之虞,人權有受無從回復損害之虞云云為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立法理由已說明: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故債務人違反上開規定,不為財產狀況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而能供擔保者,對於債權人之私權,既無損害,宜准其提供擔保,無逕予管收之必要。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且須債務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本件執行法院對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係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程序,抗告人以其有受拘提、管收之虞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遭拘提、管收之虞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