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97號抗 告 人 盧杏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坤池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本息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5,622元,及自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即聲請確定訴訟費額之目的,係在確定己方所支出應由他造負擔之具體金額,應以確定裁判主文所諭知應由他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歷審裁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56頁)。相對人執上開本院判決、裁判費繳費收據、鑑定費收據、估價費收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211元,並加計自原處分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確定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並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3,122元,及自原處分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承辦系爭確定判決之邱審判長當庭諭知再傳新竹地政事務所證人楊正宏及大時代測量公司馬先生等,即不得因關說或施壓而非法刪除該筆錄記載及後悔不傳證人,否則系爭確定判決自有枉判而無效。原審裁定自應先勘驗法庭錄音,為此請開庭撥放錄音查明有無湮滅證據之不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抗告人上開主張,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以審究,亦與計算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無涉,抗告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㈡再按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

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查: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曾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技師公會於108年2月25日以(108)省結技(11)雄字第3467號函通知應先預納申請費用5,000元,嗣由相對人簡坤池繳納該申請費,復經該技師公會來函通知擬定之工作計畫及費用明細表,並載明扣抵申請費5,000元後之鑑定費用為17萬5,840元,故鑑定費總計應為18萬0,840元(見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電子卷㈠第278、368、370-374頁,本院卷第61-67頁)。原裁定漏未計算上開申請費5,000元,從而,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萬5,622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5,622元,原裁定關於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部分漏未計算相對人已預納5,000元申請費,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計算書審級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一 裁判費用 5,730元 1.相對人預納。 2.相對人訴之聲明㈠㈡係依民法第767倏第1項前段規定請抗告人及一審共同被告盧杏村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後分割為374-1、374-2,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經核為52萬2,000元(系爭土地l07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8,000元×9㎡=522,000),至聲明㈢㈣㈤㈥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52萬2,000元,應徵裁判費5,730元。 一 鑑定費用 2萬7,000元 抗告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萬4,205元 1.相對人預納。 2.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萬9,108元,應繳納裁判費16,795元(見本院卷第57-59頁),嗣相對人於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減縮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86萬2,168元,應徵裁判費1萬4,20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590元(16,795元-14,2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二 鑑定費用 18萬0,840元 1.相對人預納。 2.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6月5日(108)省結技(11)行字第3742號函所附鑑定費用明細表。 二 鑑價費用 4萬8,000元 相對人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2,730元(計算式:5,730+27,000=32,730)。 ⒉相對人等原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8平方公尺土地及請求一審共同被告盧杏村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1平方公尺土地,嗣相對人等就第一審駁回其等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超過2平方公尺土地與請求盧杏村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未上訴,故相對人未提起上訴之裁判費1,880元部分(計算式:系爭土地l07年1月公告現值58,000元/平方公尺×3=174,000,應徵裁判費1,880元)先行確定,則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萬0,739元【計算式:1,880+(27,000×1880/5730)=10,739】,由相對人負擔。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萬1,991元(計算式:32,730-10,739=21,991)。 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1,100元(計算式:21,991×5%=1,100);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2萬0,891(計算式:21,991×95%=20,891)。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24萬3,045元(計算式:14,205+180,840+48,000=243,045)。 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十:12萬1,523元(計算式:243,045×50%=121,523);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12萬1,523元(計算式:238,045×50%=121,523)。 ㈣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萬3,153元(計算式:10,739+20,891+121,523=153,153),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等之費用為9萬5,622元(計算式:5,730+14,205+180,840+48,000-153,153=95,622)。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