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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黃正園

廖萬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清諒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貳萬壹仟零玖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正園、廖萬全(下依序稱黃正園、廖萬全)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97號土地、98號土地)原為黃正園與相對人羅清諒(下稱相對人)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99號土地、100號土地,與97號、98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廖萬全與相對人共有;兩造前於民國107年間,另案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物分割事件(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案號:本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704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3號),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已發生協議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爰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協同廖萬全就99號、100號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編號A1、A2、B1、B2部分土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編號E、F、F1、A3部分土地登記為廖萬全所有。㈡相對人應協同廖萬全就系爭建物,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編號B2部分建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編號F1部分建物登記為廖萬全所有。㈢相對人應將所取得附圖一編號A2部分土地,為供廖萬全所取得附圖一編號E、F、F1、A3部分土地通行使用,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廖萬全。㈣相對人應於㈠、㈡所示分割方法登記完畢後,給付廖萬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㈤相對人應協同黃正園就97號、98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編號B1部分土地登記為羅清諒所有,編號B2部分土地登記為黃正園所有;編號R2部分土地登記為黃正園與相對人共有。抗告人主張:關於附圖二編號R2部分,系爭分割協議係約定由黃正園與相對人共有,此部分未消滅共有狀態,故伊未受有分割利益,此部分應無庸計算裁判費,且黃正園與相對人就附圖二編號R2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4、3/4,原裁定卻按2人應有部分各1/2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故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過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

三、查原法院就訴之聲明第5項,係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由黃正園分配取得附圖二編號B2部分土地,及黃正園與相對人共有編號R2部分土地,按97號、98號土地之109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交易價額合計為809萬7,435元,固非無據。惟查,97、98號土地為黃正園與相對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4、3/4,此參系爭共有物分割事件第一審判決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書附表一即明,而黃正園此部分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將97號、98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R2部分登記為黃正園與相對人共有,自應按黃正園之應有部分1/4,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2萬2,238元(計算式見本判決附表編號3),則原裁定以97號、98號土地應有部分1/2認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就附圖二編號R2部分與相對人維持共有關係,未獲有共有物分割之利益,此部分應無庸計算裁判費云云,然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則黃正園若獲勝訴確定,將能取得附圖二編號R2部分土地應有部分1/4之另一新的共有關係利益,依上說明,此部分自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抗告人此節主張,尚不足取。準此,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應依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29萬5,777元、5萬0,121元、1,850萬元、500萬元、677萬5,197元(訴之聲明第1、2、5項之價額計算如附表所示,另聲明第3、4項之價額已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合計為6,562萬1,095元,原裁定就附圖二編號R2部分誤以應有部分1/2計算黃正園之所有權,因而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94萬3,333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命補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移轉登記 坐落土地 面 積 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177頁) 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見原審卷第29頁) 訴訟標的價額 備 註 1 一 附圖一編號E部分土地 桃園市桃園區龍鳳段99地號 486.93㎡ 62,100元/㎡ 30,238,353元 訴之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5,295,777元 附圖一編號F部分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3.2㎡ 2,061,720元 附圖一編號F1部分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6.6㎡ 2,893,860元 附圖一編號A3部分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64㎡ 101,844元 2 二 附圖一編號F1部分建物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6.6㎡ 建物總面積456.23㎡,課稅現值490,700元 50,121元(計算式:490,700元×46.6/456.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訴之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0,121元 3 五 附圖二編號B2部分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1.74㎡ 53,597元/㎡ 5,452,959元 訴之聲明五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775,197元 附圖二編號R2部分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98.68㎡ 1,322,238元(計算式:53,597元×98.98㎡×黃正園之應有部分1/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