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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楊蕙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泰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即未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返還伊代墊款及未來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相對人為永盛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下稱文化醫院)之院長,文化醫院於107年10月17日一次給付相對人3年薪資共150萬元,相對人並於同日提領該款項,卻未給付扶養費分毫,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又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非其所簽,亦未提出償還房屋貸款、訴外人許瑞珊等債務之還款證明,且相對人曾涉犯偽證、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等罪,所言難以採信。原法院未就相對人提出事證加以調查,單憑相對人提出之支出即認其有相關債務清償事實,顯屬草率;又相對人曾向兩造之子即訴外人黃致庭(下逕稱其名)表示其與金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合作研發60度咖啡酒於大陸地區生產,相對人姪女即訴外人黃致柔(下逕稱其名)之婚宴亦選用金葉咖啡酒,顯見相對人係有能力償還系爭債務。是以,原裁定駁回伊管收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另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所謂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31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及囑託執行結果,僅扣得相對人於台北吳興郵局5,531元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後為5,281元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足參。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受有文化醫院之薪資,卻未給付扶養費分

毫,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惟查:相對人受雇於文化醫院,雙方於107年10月17日簽立聘任合約書,文化醫院並於同日依該合約書第7條約定,一次性給付相對人3年之薪資150萬元,相對人亦於同日領取該150萬元等情,有永聖醫療社團法人108年7月2日永聖字第1080702001號函、聘任合約書、收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75-81頁、原法院109年度聲管字第3號卷《下稱聲管卷》第119頁)。然相對人於執行程序開始前之98年12月間向彰化銀行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8年12月15日起至118年12月15日止;又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有信用貸款,亦有彰化銀行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及花旗銀行108年8月20日貸款整合後之「花旗滿福貸」交易確認函等件可按(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245-252、303-304頁)。再查,相對人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5月每月應償還彰化銀行貸款本金1萬5,804至1萬7,238元不等、利息3,365至5,068元不等,而花旗銀行貸款,自107年2月至108年8月每月償還5萬2,250元、108年9月償還3萬8,822元、108年10月至110年6月每月償還2萬4,000元,有彰化銀行110年5月26日彰北路字第1100000056號函及檢附相對人107年1月至110年5月之還款明細、花旗銀行110年6月16日(110)政查字第0000081465號函及檢附相對人之貸款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182頁),與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其向花旗銀行所借信用貸款,於108年8月20日貸款整合後,每月應償還2萬4,000元,加計彰化銀行貸款,每月還款金額為4萬5,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293-294頁)。又相對人除於107年7月10日1次性取得3年(即107年10月至110年9月)薪資150萬元外,經執行法院調查結果,並無其他收入,已如前述。從而,相對人任職文化醫院3年期間之薪資150萬元,平均每月為4萬1,667元(計算式:1,500,000÷3÷12=4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每月應償還銀行貸款債務,顯然已無履行系爭債務之可能。故以目前所得查封相對人財產之現況而言,難謂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至於相對人過往曾涉犯何罪與本院判斷相對人是否隱匿財產,逃避抗告人對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而有無管收之必要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向黃致庭表示其與金葉公司合作研發6

0度咖啡酒於大陸地區生產,黃致柔之婚宴亦選用金葉咖啡酒,顯見相對人係有能力償還系爭債務云云。查相對人固曾傳送「…金葉有酒廠跟酒牌,可以技術賣斷,三萬瓶內完成技術轉移(你看到的邀請函),但我選擇技術提成(含將來的入股),所以這段時間都在協助技術教學及製造監督,還有行銷推廣!」、「…怡亞通是因為代表在大陸喝到推廣酒,而主動台灣找我(廈門那個也是),並介紹了供應鏈公司概況…」、「…怡亞通的代表已經跟我面談過三次,過年前會再敲定最後商議,預估過完年正式啟動,五月份正式交貨,每月6萬瓶,年底前交滿48萬瓶!公司二廠已經上線,三廠正在整建中,四廠已經完成土地收購!…」等訊息內容予黃致庭(見聲管卷第179-183頁),並將金葉公司董事即訴外人葉春財於108年4月8日傳送予相對人之「甲○○院長您好台端所研發的60度咖啡酒符合本公司的需求,本公司共需三萬瓶,希望能在三個月內交貨,每瓶2000元的費用,我們會在簽約時先付一半的訂金,其餘貨款會在交貨時一併付清,希望台端儘速到本公司簽立正式合約…」等訊息內容截圖傳送黃致庭。然縱認上開訊息內容均屬真實,亦僅能認定相對人曾研發咖啡酒,並與金葉公司商議生產及出售,尚無法遽認相對人已與金葉公司完成簽立合約,並受有對價;且原法院亦函詢金葉公司相對人是否有投資該公司並受有價金或報酬(包括出售商品價款、薪資、紅利、獎金、顧問費、授權金、權利金等不論任何名目之報酬),經該公司函覆表示相對人並未投資該公司,無擔任公司職務,且無支付相對人價金或報酬,並檢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為證(見原法院卷㈡第9、23-39頁)。是以,尚難以上開事實認定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等情事。

㈣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曾明確向黃致庭表示其等間之關係已終

止,可證相對人縱有能力,亦無意願給付扶養費云云,並提出相對人與黃致庭間對話紀錄為證(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131-139頁)。查該對話紀錄為:

相對人:致庭:原本以為你長大了,有判斷力,能辨別是非

,不要被眼前的假象所蒙蔽,但總覺得你依舊不明事理,還在法庭上隨意附合(應為「和」)!之前嘗試打過電話給你,你卻選擇掛我電話,這些作為實在令人感到心寒!…我跟你媽(即抗告人)從未有過婚姻關係,因此我並不需要給她贍養費,至於每年給你的48萬元扶養費(不包含甲OO的),請問有多少是花在你身上?按道理你媽是不是也應支付同等的費用!…黃致庭:你只有那次喝醉打給我而已,從未關心過我的死活

,「四個孩子」!其實我不是很懂,也沒人跟我說過,好吧爸爸如果要這樣的話那我也只能尊重你們了。

相對人:你可能要明白一點!你的監護權不屬於我,我無權

干涉你的任何生活,你媽也只是要我支付你們的扶養費而已!如果你需要用錢,你應該去討回你被抽取的扶養費,甚至去爭取你的另一份扶養費,而不是找我抱怨吧!黃致庭:爸爸 這是你說的喔,你要斷這麼乾淨的話,我會

記住你說過的這句話,也請你記住我現在講的每一句話。…不需要回覆我,以後請你自己保重身體,我不會再跟你有往來了…相對人:當你媽上法庭打官司時,我們的關係應該就已經終

止了!…相對人:你有查清楚我已經支付給你多少錢了嗎?你的部分

應該不少於7~8百萬元吧!…我拿健保局的重大傷病卡已經多少年,你們知道嗎?難道我就不能休息一下養病嗎?…自上開對話內容以觀,相對人對於黃致庭無法諒解其財產現況致無法按時給付扶養費感到寒心,進而與黃致庭發生爭執,而有情緒激動下之對話,然尚無從遽此認定相對人係有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而故不清償之情事。

㈤綜上,依卷內事證觀之,尚難認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

第1項之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經執行法院調查結果,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縱將其管收,對其義務之履行並無助益,如仍為之,有失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