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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李有元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下稱第32號)、本院106年重上字第699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09號等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32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計237.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等情(執行案號: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及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等語。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下稱第24394號)裁定(實為處分)駁回。嗣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伊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未准許停止執行,顯有違誤。又新竹縣政府駁回伊訴願之決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下稱第151號)判決撤銷,應可認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亦揭明抗告人已時效取得權利,具有既判力。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不得進行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執行債務人提供該裁定所定之擔保,憑以聲請停止執行外,執行法院原則上不得停止執行。經查:

㈠抗告人於107年9月11日寄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予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2日收受),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按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4日府地籍字第1070055852號函及107年9月4日府地籍字第1070099986號函指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規定逕為登記抗告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抗告人認新湖地政事務所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新湖地政事務所於訴願期間之108年1月14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8220001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抗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填具登記申請書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至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機關即新竹縣政府遂認新湖地政事務所已作成原處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月17日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抗告人仍不服,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前揭第151號行政訴訟(參第15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爭訟概要所示)。嗣前揭第151號判決係認新竹縣政府於訴願程序未就原處分為實體審理決定,即駁回抗告人之訴願,與訴願法第8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之決議不符,故撤銷新竹縣政府108年1月17日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參第15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㈡所載),上開判決理由並無肯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

㈡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僅闡明:「當原告所

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之意旨(本院卷41頁),亦無認定抗告人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

㈢從而,抗告人主張時執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

尚未經確定判決抗告人勝訴,抗告人亦未釋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就系爭執行案件為停止執行或撤銷執行,均非法所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第24394號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提其餘事證,均核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