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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康宗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號江千五公祀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號江千五公祀所有耕地之承租人,因相對人數十年來,均由第三人江千五公會(下稱公會)管理,並以公會理事長為管理人,故伊歷年均向公會理事長繳納地租。嗣公會理事長即第三人江支琳死亡,公會已改選江衍勛繼任。依慣例,伊應向江衍勛繳納地租,惟相對人有關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乙事,正在訴訟中,迄未終結確定,伊無法判斷相對人之管理人為何人,致已屆期地租不知如何繳交,已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3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經該所要求伊補正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完備提存程序,伊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第三人江衍勛為相對人在系爭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詎原裁定以另案訴訟均列江國垣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由,認相對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情形,而駁回伊之前揭聲請。然伊非原裁定所列裁判之當事人,不受各該裁判之拘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江衍勛為特別代理人。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或為非訟行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對於祭祀公業為非訟行為,因其無代表人或管理人,或其等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固得聲請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若祭祀公業有管理人,且該管理人非不能行使代理權,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餘地。經查,相對人前因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由江國垣任其法定代理人對江支琳提起訴訟(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嗣因江支琳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第三人江衍俊、江許春美、江靜夏、江靜佳、江濬勝等5人(下稱江衍俊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3日判決相對人勝訴,江衍俊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109年5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江衍俊等5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109年7月29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前揭訴訟均以江國垣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裁判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3至68頁),堪認相對人非無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亦非不能行使代理權,此不因抗告人並非前揭訴訟之當事人,即得為相反之認定。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餘地。抗告人仍聲請選任,自非有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第三人江建峰另案對江國垣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江國垣對相對人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3,見原法院卷第21至26頁),現仍在訴訟中,尚未終結確定,致伊無法判斷相對人之管理人為何人云云,惟所述情形,與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情形有別,要難據之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非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選任江衍勛為特定代理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