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干維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彭裕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於提起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前,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二、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9年度票字第27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4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持有該確定裁定所列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向原法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疑義,僅為拖延執行程序而濫行訴訟,且伊執行債權金額僅新臺幣100萬元,非難以回復,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未慮上情而准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核屬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且系爭執行事件以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一旦拍定即難以回復,不因執行債權金額多寡而有不同。又原法院酌定之擔保,即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職是,原裁定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命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