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胡月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段雯瑞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除第35條第1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若為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特定之意思表示,於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該意思表示,自無須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本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債權人如持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證明書件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被繼承人王雯斌(下逕稱其名)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王雯斌生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作成將其財產死後贈與伊之遺囑,嗣於109年2月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唯一繼承人。兩造就履行遺贈乙事,於109年3月4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109年民調字第14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原法院核定。系爭調解書第1至3項約定具有對待給付性質,相對人已持系爭調解書領取系爭調解書第2項王雯斌所遺保險給付,卻未履行其後續義務,故有強制執行之必要。又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繳納執行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事後卻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矛盾,且未說明執行費用不予退還之理由,亦有遺漏。再者,系爭調解書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存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拒絕伊依系爭調解書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益徵本件有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調
解書第1項約定:「兩造同意原為被繼承人王雯斌所有之下列財產,均歸聲請人(即抗告人)所有,財產內容如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應有土地持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下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雯斌)內存款計新臺幣(下同)310萬3,481元整(下稱系爭存款)、車號00-000&0000; 號汽車1台、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554號卷第7頁),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相對人已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分別為同意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系爭存款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本逕得單獨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系爭存款,並無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調解書第1至3項之約定相互間具有對待給
付關係,相對人已依系爭調解書第2點約定取得保險金,卻未履行後續義務,故有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按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而雙務契約,係指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對價關係,則指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即牽連關係)而言。是如契約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或在實質上無履行之牽連關係存在,即不能認係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查系爭調解書第1、2項為兩造就王雯斌之遺產應如何分配取得所為之約定,各自獨立,並無對價關係;而系爭調解書第3項則係約定抗告人於第1項所示財產全數完成移轉登記後7日內給付相對人150萬元,僅係約定抗告人於取得第1項所示全數財產後,應負之義務,與相對人已否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取得王雯斌遺產間並無互相依存或互為因果之牽連關係存在,難認系爭調解書第1至3項之約定間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況如前所述,系爭調解書於成立時,既視為相對人已分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為同意抗告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系爭存款之意思表示,自無抗告人所指摘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情形。至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未依系爭業經法院核定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書之內容辦理,而以相對人另提起撤銷調解等訴訟為由,拒絕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領取存款之當否,涉及該機關、銀行內部作業等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除得以前述㈠之理由再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領系爭存款外,亦可另循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抗告人主張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拒絕其請求而有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尚非有據。
㈢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預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項程式如有欠缺且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執行法院得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於上開程式,執行法院即得逕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無待審查其他事項。查原裁定記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異議人(即抗告人)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應預納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此與嗣後是否可得執行,或執行有無結果,本屬二事。…」等內容(見原裁定第5頁),已敘明繳納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要程式,與嗣後因本件依法毋庸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矛盾之情形。且抗告人係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非就執行費應否退還之爭執,則原裁定未就此加以說明,自難謂有何遺漏之處。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給付系爭存款,於法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