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林献源
林黃教林献圖林献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抗告人林黃教、林献圖、林献棕並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渠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明忠未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系爭土地為土地重劃區之耕地,限作農用,相對人私自設置台電公司變電箱,已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黃明忠與相對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違反法律規定,自始無效,相對人自無使用權源,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林献源(下稱林献源)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變電箱、設備、停車棚、水溝及刨除柏油路、水泥路面(合計980平方公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分109年度司執字第313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黃明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得自為系爭土地之管理,黃明忠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已為有權占有,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分109年度訴字第1131號事件)等情,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前揭判決、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3至50頁),另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1號事件卷宗影本可資佐證。又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使日後勝訴,恐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並以相對人占用面積、林献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公告現值、第一審訴訟辦案期限等,計算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1號事件第一審程序終結前,林献源所受因停止執行不能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及將來支出費用回復農耕地力之費用共計約新臺幣9萬元,依此定擔保金額,准為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林献源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土地重劃區之耕地,限作農用,相對人私自設置台電公司變電箱,已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黃明忠與相對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違反法律規定,自始無效,相對人自無使用權源云云。惟此核屬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林献源另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為抗辯,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黃教、林献圖、林献棕不得再抗告。
林献源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