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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陳志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9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法務部○○○○○○○○○○○○○○)關於執行期間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3萬2,988元本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酌留抗告人3,000元後,扣押抗告人在宜蘭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逾3,000元部分(見系爭執行卷第6、7頁),經宜蘭監獄陳報已依系爭扣押命令即就超過3,000元部分扣押抗告人之保管金2萬4,988元(下稱系爭保管金,見系爭執行卷第13、65頁)。抗告人於109年5月12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處於109年9月16日通知兩造就系爭保管金2萬4,988元酌留1,500元作為抗告人之醫藥費,剩餘2萬3,488元部分核發移轉命令乙節表示意見(見系爭執行卷第75頁),抗告人於109年9月26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80、8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管金係留作伊裝假牙之費用2萬1,000元(3顆×7,000=21,000元),並為繳納子女就學註冊費用之用,且系爭保管金係由親友救濟,不屬於伊之財產,伊因系爭保管金遭扣押,只能盡量吃止痛藥、消炎片、含牙膏吞安慰劑,致日後需洗腎,耗費國家資源,為免伊進食不便且子女可以讀書,聲請先行暫緩執行,而原裁定認定伊無裝置假牙需要,實屬有誤,為此提出伊已裝置下排3顆假牙之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聖院醫療費用收據(下稱醫療費用收據),以資證明確有裝假牙之需要,然伊尚有上排需待裝10顆假牙,費用共7萬元(10顆×7,000=70,000元),目前由宜蘭監獄衛生科牙科醫師治療中,隨即補上估價單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四、經查:㈠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

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同法第59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認強制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均隔月不累計)。查抗告人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有抗告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監獄應供給抗告人在食、衣、住方面之必要需求,若抗告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健保費用者,於抗告人罹患疾病時,監獄會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為抗告人診治,因此,除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元。從而,考量抗告人在監之生活狀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認抗告人方面無受同條第2至4項關於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之必要,方屬公允。

㈡又查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保留3,000元予抗告人,亦即

抗告人當時有保管金2萬7,988元(見系爭執行卷第65頁),僅扣押其中2萬4,988元(見系爭執行卷第13頁),已超過前開法務部建議之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1,000元。且依宜蘭監獄提供之保管金分戶卡,抗告人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6日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225元(見系爭執行卷第64至65頁),執行處以此為基準,計算抗告人之平均每月醫療費用為1,408元(4,225元÷3個月≒1,408元),而預計由系爭保管金2萬4,988元中再酌留1,500元作為抗告人之醫藥費,剩餘2萬3,488元部分核發移轉命令乙節,有執行處109年9月16日函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75頁),自屬允當。況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抗告人尚陸續有數筆郵寄現金、接見收入(見原法院卷第41、42頁),是相對人稱抗告人有經常性接見收入,系爭扣押命令不影響其在監之基本生活所需等情,應屬有據。從而,堪認執行處已酌留抗告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之保管金,因此,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管金,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㈢抗告人辯稱系爭保管金係由親友救濟,不屬於其之財產,其

每月僅數百元收入,且系爭保管金係留作其裝置假牙3顆之費用2萬1,000元,另其尚有上排需待裝10顆假牙,費用共7萬元等語,並提出其裝置3顆假牙費用2萬1,18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抗告人不定期有3,000元、5,000元、8,000元不等之郵寄現金、接見收入乙情,有抗告人保管金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63至68頁,原法院卷第25至43頁),從而,抗告人親友既已給與抗告人前述金錢,該等金錢即屬抗告人所有。又抗告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支出鑲牙費共2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5、17頁);及抗告人在監之就醫紀錄(見系爭執行卷第46頁反面、第48、49頁,原法院卷第45至47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有急性齒齦炎、齒髓炎、齒髓壞死、齲齒等方面疾病,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需再裝10顆假牙而需費7萬元之情,且抗告人曾向執行處表示執行處預計酌留1,500元醫療費用,未考量抗告人已與牙醫預作假牙費用3顆共2萬1,000元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81頁),亦未提及除此3顆假牙外,還需再裝置10顆假牙乙節,而抗告人於109年12月29日提起抗告時稱隨即補上醫師之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迄今仍未提出,是益證抗告人稱需再裝置10顆假牙云云,不可採信。因此,堪認抗告人至多僅需裝置3顆假牙,且已裝置完畢,並已付費。從而,抗告人抗辯系爭保管金需供其裝置假牙之用云云,即非可取。

㈣抗告人復辯稱系爭保管金係作繳納子女就學註冊費之用,其

保管金分戶於109年5月19日有1筆2萬5,000元經家屬領回,用途即為繳納子女就學註冊費云云。然按「債務人就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仍應個別審認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即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查抗告人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該2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均為該2名子女之母,並非抗告人之情,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2至8頁),且該2名子女之母於108年度、107年度、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8萬餘元、72餘萬元、76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法院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14、16、18頁),堪認該2名子女之母之收入,可以負擔該2名子女基本需求之生活費及學雜費,故無預留抗告人所稱之學費而不得執行之必要。因此,抗告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逾3,000元部分而扣押系爭保管金,於法並無不合。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