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林久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作同一解釋,亦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起訴狀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簽立契約書,約定伊將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讓渡予相對人,並同意自103年起偉群公司之統一發票由相對人使用,一切稅捐均由相對人負擔;嗣伊於105年5月13日辦理偉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時,始知相對人自103年起年共積欠稅金新臺幣(下同)195萬8484元未繳納,且因伊及伊家人名下尚有偉群公司之股份2400萬元,致伊無法辦理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請求命相對人將稅金繳清,及撤銷或廢止伊與家人所持偉群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95萬8484元(195萬8484元+2400萬元=2595萬8484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448元。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撤銷或廢止偉群公司股份2400萬元部分裁判費用龐大,非伊所能負擔,故減縮聲明僅請求相對人繳清稅金195萬84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核定為195萬8484元。原裁定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為減縮聲明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其負擔抗告費用。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