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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周約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保險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對相對人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出恢復訴訟(見北司補卷第7頁);原審調取系爭契約保單,認抗告人投保系爭契約所得獲取之最大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0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5萬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保費一年才繳3萬多元,且伊只申請意外險理賠下背挫傷及公車事故理賠,加總不到10萬元,為何要以未發生之事故金額做為標的,且伊已付1100元裁判費,本件係相對人無故取消保單,費用應由其負擔,否則請將訴訟標的改為下背挫傷及公車事故理賠金之判決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因財產權而起訴,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訴訟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

三、查抗告人起訴時僅主張要對系爭契約提出恢復訴訟,因相對人無故取消伊系爭契約,伊申請意外險與疾病無關,且第2年剛付保費而已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1791頁),並未提出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而無從得知抗告人究欲提起何種訴訟,如其欲提起給付金錢之訴,亦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命其補充,逕以抗告人投保系爭契約所得獲取之最大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失所依附,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回復保險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