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兼 共 同
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進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九年度司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明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前遵原法院民國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伊已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並催告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就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將伊之63捆電纜(下稱系爭查封物)交予相對人保管,嗣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發函通知相對人返還系爭查封物予伊,然相對人卻以對系爭查封物有留置權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查封物,執行法院既未將系爭查封物返還予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尚不得通知伊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00萬元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並將系爭查封物交予相對人保管。嗣相對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雖於109年5月5日以彰院曜109執全清字第23號通知相對人將系爭查封物啟封並返還予抗告人,惟相對人以抗告人尚有工程款未為清償,對系爭查封物主張留置權,拒絕返還。抗告人乃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令相對人返還或強制點交,雖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執全字第23號裁定(下稱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下稱388號裁定),以執行法院須再以命令使相對人返還占有予抗告人,若相對人拒絕履行,應強制點交予抗告人占有,且相對人係執行法院之占有輔助人,不得主張留置權拒絕返還為由,廢棄23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下稱10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有23號裁定、388號裁定、10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6頁、第65-67頁),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9年6月3日發函定期20日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斯時執行法院既未將系爭查封物返還予抗告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謂適法。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其聲請不應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予准許,原裁定仍予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