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何燕燕相 對 人 鄭碧珠
鄭碧蓮鄭玉鳳(兼周春之繼承人)
鄭朝陽(兼周春之繼承人)
鄭朝輝(兼周春之繼承人)
鄭玉蘭(兼周春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執事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9號確定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分別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203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13號1樓建物)、如甲確定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及編號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鄭碧蓮及鄭碧珠(主文第9、14項),及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下稱乙確定判決,與甲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同段同小段第301之12地號土地上、同上建號、同上門牌、如乙確定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之建物(與編號C、D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周春(主文第7項)。嗣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987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8年7月17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應遷出13號1樓建物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裁定經原法院以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64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復以109年10月30日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以110年1月18日109執事聲字第275號裁定廢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見原法院司執字卷、司執更一字卷、執事聲字卷)。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因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或造成建物倒塌,經原處分以相對人未聲請拆除系爭建物,縱命伊遷出,仍無從達成返還土地之目的,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遭原裁定廢棄。惟系爭確定判決旨在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相對人未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僅要求伊遷出系爭建物,無法改變伊所有建物仍存在相對人所有土地之事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事實不可能,無法達成返還土地之執行目的,系爭建物仍坐落在相對人之土地上,是否仍持續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疑義,相對人僅為土地所有權人,以遷讓方式剝奪伊對於建物之合法權利,無異使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況要求伊遷出部分建物不但對執行名義實現無益處,更對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等公益性有危害之虞。原裁定認遷出系爭建物為執行名義效力範圍,要求伊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難認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乃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其採取之執行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限度,非謂執行法院可審查執行名義所命可能、適法、具體確定之給付內容,是否適宜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須使債權人確實占有標的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4款亦有明文。另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甲確定判決主文第9項:「被告何燕燕應自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鄭碧蓮」、第14項:「被告何燕燕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鄭碧珠。」,及乙確定判決主文第7項:「被告何燕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二○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一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9頁背面、第178頁背面、第179、188頁、卷三第65頁背面、第66、111頁)。足見甲確定判決包括抗告人遷出編號C、D建物及請求抗告人拆除該部分建物及返還土地等部分,乙確定判決則為拆除編號A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是甲確定判決本有命抗告人遷出編號C、D建物。又依前開說明,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乙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命抗告人應拆除編號A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而編號A建物占用土地,令抗告人遷出編號A建物,自屬拆屋還地執行之前階段行為,執行法院為解除抗告人之占有,自得令其先遷出該建物。
㈡又執行法院函請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執行拆除系爭
建物之安全性,鑑定結果認:13號1樓建物為地上4層、地下1層之加強磚造建築物,為一完整之2支樓梯併建4戶之4樓結構體,整體結構相互間連結,各樑、柱結構不可或缺,不可分割或拆除,故研判系爭建物結構體不能執行拆除,如對系爭建物為拆除,即將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或造成建物倒塌,惟尚可執行拆除1樓室內現有之1/2B隔間牆(如臥室與客廳間之隔間牆、浴廁間部分隔間牆等情,有該公會109年5月15日(109)北結師鑑字第3130號鑑定報告書、同年8月26日函可稽(見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第180、181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執行法院遂於109年9月21日發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依鑑定內容變更執行之範圍(見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第182頁),經相對人於同年9月25日陳報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結構技師函文意旨,聲請執行拆除及區隔範圍如該陳報狀附圖所示(見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第186、187頁)。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雖經鑑定結果認拆除系爭建物結構體有結構安全問題,不能拆除,惟相對人已同意依據結構技師鑑定意見,拆除系爭建物內部分室內隔間牆,並施作區隔牆,核係在解除抗告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仍在本件執行名義範圍之內,並無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相對人基於安全考量,而為執行範圍之一部減縮,所損及者為自身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目的無法全部達成之權益,復可達解除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為使用收益之執行目的,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難認有損抗告人個人何正當合法之權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間亦未有失衡情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無不可。抗告人以因系爭建物不能執行拆除,仍存在於土地上,無從達成返還土地之執行目的,故不得僅執行階段部分之遷讓房屋,否則將使相對人違法取得建物之使用權云云,洵無足採。至抗告人遷出後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為何,相對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抗告人是否仍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事後修繕維護責任歸屬、是否影響公益等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限。故原處分以系爭執行名義為拆屋還地,不得僅執行階段部分之遷讓房屋,否則將使執行法院幫債權人違法取得使用房屋,助長投機取巧,並使相對人取得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權之不當得利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審認系爭執行名義是否適宜執行及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相對人異議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