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抗告人因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原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周陳玉花向伊投保人身
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已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9年5月24日北院忠109司執戊字第32191號扣押命令(下稱0000000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依強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是否提起訴訟,然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以109年7月20日北院忠109年度司執字第32191號執行命命(下稱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因人身保險具專屬性,非得逕行換價程序,其終止不生效力;原法院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不同,非當然可認執行法院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換價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191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司法事官處分),伊對該裁定異議,原法院復於同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並撤銷系爭換價命令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持執行名義於108年7月9日聲請執行周陳玉花因系爭保
險契約對抗告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或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經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7日核發108年度司執戊字第71553號扣押命令,禁止周陳玉花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抗告人向周陳玉花清償(見108年度司執戊字第71553號卷第10至12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以周陳玉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而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16頁),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通知相對人關於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事實,相對人認抗告人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戊字第71553號卷宗可稽。㈡相對人因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周陳
玉花對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法院於審理後以系爭確定判決認為: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又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自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而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位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相對人主張就周陳玉花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周陳玉花對富邦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確定債權存在,且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要屬可採;而確認周陳玉花對抗告人於108年7月22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3萬5,025元債權存在,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191號卷第5至8頁)。可知系爭確定判決除確認周陳玉花對抗告人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外,並認為執行法院得以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㈢相對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109年3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其與抗告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經原法院重分新案號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191號續行處理,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24日核發0000000扣押命令(嗣於同年6月9日更正),禁止周陳玉花收取對抗告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3萬5,025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周陳玉花清償(見109年度司執字第32191號卷第21至22頁、第27頁)。抗告人雖於同年6月3日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產、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債權等語(見109年度司執字第32191號卷第26頁),然此異議事由,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系爭確定判決已確認周陳玉花對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外,並認為執行法院得以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抗告人不得再爭執,故執行法院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之必要,得繼續執行。抗告人主張其就0000000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俾其決定是否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云云,並不足採。
㈣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
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究以何種命令為適當,因事件之各別情況而異,應賦予法院適當之裁量權。執行法院為達執行效果,於換價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內,得行使債務人(要保人)保險契約終止權,使該解約金債權得以即時行使,並由保險人將應給付債務人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為支付後,轉給債權人,或逕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參見司法院編訂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108年12月版第582至583頁,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可知執行法院於換價目的之必要範圍内,得終止保險契約,使解約金債權得以即時行使,並發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周陳玉花對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準備金債權,在該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需經由終止保險契約後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執行法院審酌上情,因而立於債務人地位終止契約,並進行換價程序,核發系爭換價命令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191號卷第38頁),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以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方法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並不足採。
㈤執行法院以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抗告人將解
約金向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異議,乃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執行方法聲明異議,非屬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抗告人主張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部分(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191號卷第48頁反面),容有誤會。
㈥綜上,執行法院得以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抗
告人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撤銷系爭換價命令,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