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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陳清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永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綜觀其起訴狀全文意旨,無從特定其欲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及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起訴自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於抗告狀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仍未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