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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莊翼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2號(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在另案刑事訴訟進行調解(下稱另案),遂於109年9月13日具狀向本案訴訟合議庭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然未經准許,恐令伊之法律權益遭受損害,況被告至今仍在另案調解庭故意拖延調解程序,意圖藉另案消滅伊應有民事法律權益,因認本案訴訟合議庭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就該訴訟有偏頗被告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伊已於原審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另案開庭憑證並敘明理由,原裁定就伊是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情形未詳予審酌並說明理由,是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指揮訴訟欠當等,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將於109年10月27日與本案訴訟被告於另案之刑事訴訟進行調解為由,於109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然未經承審法官准許乙節,固據其提出刑案報到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原審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見原審卷第9-13頁)。惟按訴訟程序之停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91條之規定定之,而上開規定,均未以於另案進行調解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變更準備程序期日或停止訴訟程序,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況關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在此等相關因素下,訴訟應如何續行,當屬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揆諸前揭說明,不自得以法官未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謂有偏頗他造當事人之虞。此外,抗告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