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5號異 議 人 莊翼安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規定所列裁定為限。
二、查異議人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以民國110年2月2日11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異議人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抗字第235號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不服,於110年3月18日提起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伊得依憲法第16條規定請求法院依正當程序公平審判,惟本案訴訟受命法官未准伊暫時停止訴訟之聲請,被告又藉機於另案訴訟調解時獅子大開口,侵害伊法律上權益,可見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已有不公之情形,系爭裁定未詳予審酌並說明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之違法,應予廢棄,准伊法官迴避之聲請等語。惟查,異議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86條所定得對之聲明異議之範疇,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