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遲佑成
遲巧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凌歡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582號債
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892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徐凌歡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未據實報告,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相對人亦未為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認為:抗告人迭陳相對人有哈士奇狗、LINE貼圖收益、電競椅、新車,明知有動產可執行,卻不就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遽行聲請管收,有違管收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司法事務官訊問時不願提供租屋地址,伊不知相對人實際居住地點,即便自相對人臉書得知哈士奇狗、電競椅、新車之照片,但不知該動產所在處所,根本無從查封,遑論拍賣或變賣,且該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亦非無疑,此觀國稅局財產清冊查無車輛資料可知,難認係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相對人事實上就是隱匿財產及逃匿事實(居無定所,離開原醫院助理之職位而刻意打零工無法查詢的行業),且依相對人臉書照顧及飼養狗行為及生活用錢方式來看,顯有清償能力又拒絕依命提供擔保或履行,有管收之必要;名犬僅有幼犬時有價,縱相對人有哈士奇狗,仍屬不足清償,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管收。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項規定:「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3項規定:「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據此,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命
相對人陳報財產、提供擔保並償還債務,並檢附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查無財產,「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查無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表示經查詢相對人勞保資料無結果〈見109年度司執字第11892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9至22頁〉,可知相對人無課稅之財產,亦無勞保,無從就其財產及薪資為執行。
㈡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4日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
,據實報告自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10月30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寄送至相對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戶籍地址,於109年11月9日由相對人之父徐河欽簽收(函稿及送達證書見執行卷第25至26頁);又於同年11月25日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對債權人之執行債務或向本院對債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金額如說明三,逾期未履行,即依說明四辦理。」,說明四記載「台端未依旨揭命令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於同年月27日由相對人之父徐河欽簽收(函稿及送達證書見執行卷第31至32頁)。惟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27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區信義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址,該分局於同年12月4日回函表示上址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並有該戶籍址信箱上貼「請郵差先生小姐將信轉永吉路278巷26號1樓」字條之照片(函稿、回函及照片見執行卷第34至36頁),又相對人於110年1月25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表示:伊沒有收到法院通知陳報財產狀況命令,戶籍地父親收的信有的有轉交,有的沒轉交,伊已搬離戶籍地等語(見執行卷第48頁正反面),原法院宜查明相對人之應送達處所,以確認上開二執行命令是否有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㈢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通知兩造於110年1月25日到庭訊問
,相對人當庭表示:伊現在無穩定工作,目前工作是狗友請伊1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帶狗去看醫生,1個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間,伊現在住中和,詳細地址不願意提供,戶籍址不能養狗,所以伊才搬出去住,伊的狗跟伊10幾年了,伊不可能因為這樣把狗棄養,中和的地址伊不願意提供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48頁正反面)。倘若上開二執行命令有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自稱無穩定工作,已搬出戶籍地,又不願提供目前居所地址,亦未具體陳報其財產狀況,執行法院似無從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曾陳報相對人有數隻哈士奇狗、LINE貼圖收益、電競椅、新車,並提出相對人臉書內容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4至12頁、第46頁,原法院110年度管字第號卷第17至47頁、第61至63頁),然抗告人陳明係自相對人臉書得知上開情事,並不知悉該動產所在處所,亦不知該動產所有權歸屬,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相對人已明確表示不願提供居住地址,則似難認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卻不就該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有動產可供執行,卻不
就該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有違管收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駁回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有無不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是否非予管收即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屬原執行法院權限,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情事等節,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案經發回,應由執行法院調查審認,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