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陳麗卿
林聰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繼勇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未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事件丙類訴訟事件,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雖不屬其管轄,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母親丙○○(民國101年11月25日死亡)為被繼承人丁○○○(93年12月7日死亡)之養女,伊為丁○○○之再轉繼承人,丁○○○之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丁○○○遺產。
編號1所示土地為抗告人乙○○利用照顧丁○○○之際,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抗告人即乙○○前夫甲○○所有(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編號2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係丁○○○借名乙○○登記為其所有(即訴之聲明第3至10項部分);編號6、7所示土地及建物,係乙○○利用照料丁○○○時私自以贈與名義移轉自己後,轉售相對人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並將價金據為己有,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均不存在(即訴之聲明第11至13項)兩造共同繼承上開遺產為所有權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乙○○或甲○○塗銷相關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乙○○返還上開價金後,依民法第1164規定請求遺產分割(訴之第14項部分)等情(見原審北司調字卷影本第5至41頁)嗣相對人以109年10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關於請求確認乙○○與丁○○○間就編號5所示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即訴之聲明第9項)確認丁○○○與戊○公司間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塗銷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2、13項)及請求遺產分割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4項)等訴;並為訴之變更,將原請求塗銷乙○○與陳○○○間就編號5所示房屋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即訴之聲明第10項),變更為請求乙○○將編號5所示房屋(即後述地段00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一及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下稱○○路房地),移轉登記為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將原請求乙○○返還編號6所示不動產價金(即訴之聲明第11項)變更為請求返還新臺幣3,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影本第415至420頁)。依上說明,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撤回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前原係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原法院家事法庭管轄,原法院由民事第八庭審理,於法固有未洽。惟相對人嗣撤回關於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訴訟後,僅餘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返還上開價金本息涉訟部分,非屬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二、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者,始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明文規定。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如不動產所在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此於專屬管轄亦有適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1條規定即明。查相對人為訴之變更後,其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或乙○○移轉編號1至4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另請求乙○○移轉臺北市萬華區○○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專屬原法院管轄,依上說明,原法院及士林地院俱有管轄權。另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請求乙○○返還上開本息,乙○○住所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新北市中和區,惟依上規定,相對人併同向原法院起訴,尚無不合。從而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管轄規定無違,相對人依上開第28條規定,聲請移轉本件訴訟由士林地院管轄,不應准許,原裁定移轉本件訴訟由士林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