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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素蘭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銷售貨物及勞務,逃漏營業稅等稅捐,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開立相關核定稅額與違章罰鍰繳款書,於各案繳納期屆滿後仍不履行,移送機關因此移送至抗告人執行。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即知悉本件欠稅業已成立並遭調查,竟於106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土城房地),先後以設定信託登記予其女陳沛綺及出賣予第三人方式處分,並已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且擁有其他高額金錢款項,顯有履行本件義務之能力,卻故不履行,反藉由移送機關調查期間,刻意採用現金提領或購買高額壽險等總計8,829,493元,以隱匿其財產,阻斷後續對渠財產之調查、執行,另於107年6月6日及同年12月5日本件原始稅單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後,顯有履行本件義務之能力,仍故不履行,反藉由提起復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期間,陸續於107年6月11日起將自己投保之高額壽險,以變更要保人方式,將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及相關權利處分轉讓予親人,另將130萬元現金存入其外孫女林詩涵帳戶,而顯有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因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反將其財產加以隱匿及處分,顯具管收之事由,且已別無其他執行方法,應予管收以作為最後手段強制其履行義務,而有其必要。抗告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雖肯認相對人有前開管收事由,然以相對人現罹精神疾病需持續治療且有他疾而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不得管收之情形,而駁回本件聲請,惟相對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僅程度1,而當時所提診斷證明書係於108年及109年間之就診及入院資料,距今已年餘,自難據此推認其現時身體狀況,且相關醫囑記載僅需藥物及門診追蹤治療即足,復經抗告人函詢相對人就診之醫療院所,關於心臟病史部分,臺北市立聯合醫函覆其最後就診日為108年7月2日,然因當時看診醫師已離職,現無法判斷;欣揚中醫診所則覆以其109年1月14日後無持續回診,僅於110年3月8日及10日自訴其右足踝又受傷,行走過度酸痛等症狀始再就診;合康身心診所則以其為慢性症狀,需定期藥物治療及病情諮詢,目前生活起居無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療基金會亞東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現係給予藥物治療,並建議持返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控制,可見相對人僅屬慢性疾病,生活可自理,並無於3個月內進行手術等重大醫療行為之必要。又原審法院所轄法務部○○○○○○○○○○附設管收所(下稱北女所)具有充分之就醫(設有精神科門診)、藥品供給、戒護外醫等機制足以因應相關病情,是相對人縱經管收,並無中斷前揭疾病治療,本件並無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管收情形,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自屬有據,原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管收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清償所負義務,於審酌其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等之情形,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固明。惟同法第21條亦揭明管收之消極要件,即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如有: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或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等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而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是否該當「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消極要件,應綜觀其所患疾病及其治療之現狀、管收所現有醫療人員編制及設備及該所提供之疾病醫療、藥品調劑、病舍及照(救救)護服務(含戒護就醫機制之運作)等,能否持續原有之疾病療程等項,詳為審斷。

三、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履行繳納稅捐及罰金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反將其財產加以隱匿及處分,顯具管收之事由,且已別無其他執行方法,應予管收以作為最後手段強制其履行義務,而有其必要,而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依其聲請時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5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04063號函(下稱系爭調查函)暨回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暨回執(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62頁),認相對人至遲於106年5月10日收受系爭調查函時即已知其負有系爭稅款繳納義務,因此相對人於106年11月9日處分移轉其所有土城房地,並將所得價金提領及躉繳高額人壽保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得聲請管收之事由,業據本院調卷原審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先予敍明。又原裁定參酌相對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欣揚中醫診所109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9年4月28日、109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0至114頁),認相對人現罹精神疾病,需持續治療,且裁定時其已高齡70歲,復有心臟病史、關節痛,行動自有不便,復於110年3月5日即需回診並領藥服用,可認其有恐因管收不能治療之情形,而抗告人未能證明管收所可以收置,僅稱必要時得戒護就醫為由,認相對人有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虞,本件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不能管收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則原法院依職權斟酌裁量相對人上揭情狀及無法審斷管收後無不能治療之情形,而否准管收之聲請,自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慢性病,無於3個月內進行手術等重大醫療行為之必要,且北女所應有能力收置相對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1103027938號函、欣揚中醫診所檢送相對人相關病歷及說明、合康身心診所函覆說明、亞東醫院110年3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00324001號函、北女所戒護科業務介紹、北女所收容人就診情形、北女所常見收容問題Q&A、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16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00102474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3至165頁、第189至190頁、第65至106頁)為證。惟依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回函略以經評估相對人因衰老、罹患心室肥大及重鬱症(復發、重度)需反覆回診醫療機構,惟管收人於管收期間如有身體不適,則由北女所協助其於所內門診或戒護至醫療機構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依其罹患心室肥大及重鬱症等病情,顯有持續治療之必要,而精神疾病之醫療特別重視醫病間之信任,尤須反覆回診原醫療機構,倘遭管收,能否持續治療即有可疑,而參照前揭管收所即北女所戒護科業務介紹,其上僅載該所除基本衛生醫療人力外,並聘請特約醫師4名,並與6家醫療院所訂定醫療合作契約,聘請醫師蒞所看診、該所設有診療室、藥局藥庫及牙科診間、每日均有醫師門診,慢性病及特殊收容人皆列管定期安排門診、設隔離舍房、療養病房(監)規模之舍房(見本院卷第71頁),然均未提及關於精神疾病之救治,可認其有恐因管收不能治療之情形。至北女所收容人就診情形為108年間之資料,其上統計資料雖有精神科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然亦未能判別其照(救)護服務與相對人之病情是否相當,北女所常見收容問題Q&A(見本院卷第81至106頁)內容亦同於前開記載,惟審之精神疾病與其他身體之物理性疾病性質有異,患者可能伴隨自傷及傷人等症狀,且依抗告人函查並檢附相對人就診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知,相對人於107年至110年2月26日間,於合康身心診所就診情形,107年度即有15次、108年度8次、110年度1次;亞東醫院107年度1次、

108年度8次、109年度13次之就診紀錄,並於108年7月10日、同年9月5日及109年3月10日住院,顯見其就醫次數頻繁,且在持續治療中仍有住院之需求,已難認管收所之設備能持續原有疾病療程,復參照亞東醫院110年3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00324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其上略以相對人於110年3月11日精神科門診醫師評估,其因稅務官司出現情緒起起伏大、焦慮、易哭泣、睡眠品質差、無法集中精神、但仍有大部分自理生活能力,目前給予兩週抗憂鬱劑及抗焦慮鎮定類藥物治療,建議持續返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控制,另依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85頁),相對人有重鬱症復發,其過往病史有自傷想法,後經診視後收入院,再酌以相對人係40年4月7日出生,現齡70歲,原即有心室肥大舊疾,現因腳傷就診中,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欣揚中醫診所108年12月16日病歷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可按,而其現仍因精神疾病持續就診中,並於本院審理中,於110年4月8日因重鬱症復發再度住院,醫囑並建議日常生活須有人陪伴,有亞東醫院該日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許可證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益證相對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從而,本件應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不能管收之要件相符,是抗告意旨猶執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