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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給付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110年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至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83條及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6條雖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惟同法第17條另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準此,非訟事件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若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不於原第一審法院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前對民國109年9月22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61203號裁定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至12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109年11月9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書狀固謂其係聲明異議云云(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揆之前揭說明,對原109年11月9日裁定聲明不服,應以抗告為之,故抗告人就原109年11月9日裁定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於109年1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並曉諭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下稱原109年12月21日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原審卷第31、32頁),依法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86、987號裁定參照),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見原審卷第38至44頁),則原法院再於110年2月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而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下稱原110年2月8日裁定),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人固稱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原109年11月9日裁定聲明異議,法院不得逕認當事人係不服裁定而誤為異議程序,因而命其繳納抗告裁判費云云(本院卷第22至23、28至29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係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是此項但書所規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者,係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與抗告人上開聲明不服之原109年11月9日裁定,係屬法院之裁定,有所不同,抗告人就原109年11月9日裁定聲明不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抗告人前揭主張,即無可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110年2月8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就原109年12月21日裁定併為抗告,惟揆之首揭規定,原109年12月21日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故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本件抗告,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