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7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給付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抗告人張芝菡之地址「住桃園市○○區○○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