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林福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靜怜等3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靜怜等3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下稱系爭事件),為查明相對人於原法院開庭時之陳述有無不實指控、損及伊名譽、誣告等情事,以為另為提告之證據使用,爰聲請交付民國107年7月起至系爭事件判決時止,原法院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詎原法院逕以伊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具體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104年08月0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抗告人於110年1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3頁),並於抗告狀敘明其聲請係為查明相對人於原法院之陳述有無損及其名譽或構成誣告之證據,以為他案訴訟所需等語,堪認其聲請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參照上開規定旨趣,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7年7月起至判決時止,原法院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許可。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陳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