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涉訟,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將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37.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現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惟抗告人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新事證,且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駁回伊前述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事件、110年度聲字第10號事件分別受理,且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本案訴訟判決),另於同日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係顯無理由業經駁回等理由,以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然而,抗告人就前述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事件),併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認原法院之本案訴訟程序有瑕疵,斟酌審級利益,已將前述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此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可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難逕認係顯無理由,則其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是否有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由原法院再行斟酌。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顯無理由,於駁回本案訴訟之同時,就本件聲請一併逕行以原裁定駁回,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併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