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涉訟,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將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37.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現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抗告人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新事證,且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原法院駁回伊前述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前已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號事件收案,且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略謂: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訴,故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抗告人對於前述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將前述裁定廢棄。抗告人於110年2月20日又具狀提出本件聲請,顯係就同一執行事件,以相同理由(以其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重複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有重複聲請情事。本院已以110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將繫屬在先之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就其聲請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以,本件繫屬在後之聲請因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