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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龔新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國器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將附表所示11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蔡國器(下稱相對人)名下,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委任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土地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為原法院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附表所示11筆土地起訴時交易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695萬7,258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280萬5,245元,並命伊繳納第二審判費160萬1,455元,均有未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附表所示11筆土地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為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11筆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其上訴利益自應以附表所示11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又附表所示11筆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則以上訴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並移轉登記之附表所示11筆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及公告現值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95萬7,258元,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非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得抗告之列,抗告人仍對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一併聲明不服,尚非合法,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起訴時公告現值 (單位:元/㎡) 起訴時交易價值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區 ○○段 000 2,097.53 12分之8 21,155 29,582,165 2 000 421.41 1分之1 28,400 11,968,044 3 000 448.61 12分之8 20,514 6,135,190 4 000 1,107.67 12分之8 17,900 13,218,195 5 000 818.96 12分之8 20,610 11,252,510 6 000 199.27 12分之8 20,232 2,687,754 7 000 532.29 12分之8 19,617 6,961,289 8 ○○段 000 124.66 12分之8 21,800 1,811,725 9 000 154.31 12分之8 21,800 2,242,639 10 ○○段 000 58.57 12分之8 17,900 698,935 11 ○○段 000 33.42 12分之8 17,900 398,812 計86,957,25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