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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相 對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強制執行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02572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作成108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95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百分之11之反請求仲裁費用;經伊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2572號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因認伊未提出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於109年9月21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子字第102572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命伊於文到5日内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系爭執行聲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不包含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伊已於109年9月29日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正本,無庸提出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詎執行法院竟以伊逾期未補正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等語。

二、按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準此,法院就仲裁判斷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1日以系爭通知命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内補正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爭仲裁判斷書正本;抗告人僅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即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欠缺執行應備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始得停止執行,並不影響許可執行裁定之執行力。經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提出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正本及執行名義所由之系爭仲裁判斷正本,堪認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相對人有否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僅構成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並不影響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原裁定認系爭裁定應俟確定後,始具執行力,不無可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系裁定確定證明書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妥適,原法院未予糾正,逕以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