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 黃玉鴦上列抗告人因代理陳懿與相對人劉承恩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劉明德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有諸多不實抗辯陳述,且對伊公然侮辱、恐嚇,該情均未經記明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使伊能就上開不實抗辯提出完整攻防,及他日訴訟證據保全之必要,乃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伊法律上利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10年1月27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於本件抗告狀補陳係因劉明福於1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有不實之陳述,且對伊公然侮辱、恐嚇等情,故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更正筆錄而為攻擊防禦之必要,事關訴訟當事人資訊獲知權,堪認抗告人已敘明其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陳敘明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查明其有無其他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