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 黃秀桃
莊琳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秀枝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黃秀桃於原法院主張其與抗告人莊琳嫈、相對人黃秀枝、莊志佳、莊志祥、莊紫妍(下稱莊琳嫈等5人)之被繼承人莊偉騰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4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莊偉騰去世後,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惟因莊林嫈等5人本於繼承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琳嫈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黃秀桃。經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抗告人不服,莊林嫈抗告意旨略以:伊及相對人多居住原法院轄區,以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對於伊及相對人相當不便利,應由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黃秀桃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屬不動產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數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情形,伊向多數被告住所地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等語。均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查,黃秀桃係依債法關係,請求莊林嫈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花蓮地院管轄。而莊林嫈、黃秀枝、莊志祥之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莊志佳之住所在同市三重區,惟莊紫妍之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無依部分相對人住所地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之餘地。黃秀桃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花蓮地院管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