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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何美櫻上列抗告人因與陶春蘭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陶春蘭聲請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1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寄存方式送達伊,由伊之女即第三人唐敏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至派出所代領。惟唐敏明知伊未授權或同意,將伊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向相對人借款,為免伊發覺而盜領及隱匿系爭支付命令,可見唐敏與伊利害關係相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不應由唐敏代領。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並未確定,相對人不得執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前往代領之人有無轉交應受送達人,抑或應受送達人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查抗告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經原法院囑託郵務送達該址,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6年4月1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吳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1份置於該址信箱等情,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為憑(見外放系爭支付命令影卷第12、15頁),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確認無訛,有該局110年5月6日北遞字第110000114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4月1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且因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利害關係相反之唐敏盜領且未轉交,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不生送達效力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年4月12日完備寄存送達程序,縱抗告人未至派出所領取,或唐敏至派出所領取後未轉交抗告人,均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自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核無不合。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