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李芳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郁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976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執行卷一第1至3頁)。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第二次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原應由第三人李育德、李育群以新臺幣(下同)1,418萬5,000元得標,但執行法院誤認為李育德、李育群所提出之票據背書不連續,因此改由次高標投標人即第三人陳忠德以1,318萬5,000元得標。嗣經李育德、李育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經向臺灣銀行確認其等提出票據可入庫,因此改由李育德、李育群得標,陳忠德改為落標,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訊問筆錄可證(見執行卷二第87至88、
90、98至99頁)。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30日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關於系爭不動產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經稅捐稽徵處於109年8月17日函覆應課徵土地增值稅61萬8,248元,至於地價稅、房屋稅則均為0元,有函文可查(見執行卷二第115、139頁)。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8日寄送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予抗告人,且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其他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合併執行程序或聲明參與分配,有該函附計算書可憑(見執行卷二第151至153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18日處分駁回異議,有裁定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抗告人復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有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三、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均將稅捐稽徵處及相對人列為債權人,足見執行法院應製作分配表。若稅捐稽徵處非屬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則若稅捐稽徵處稽徵數額有誤,抗告人將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究竟應依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是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以避免執行法院發款之訴訟利益,影響抗告人權益甚大,顯侵害抗告人之異議權、訴訟權並有違相同事實應為相同對待之平等原則云云。經查:
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
權。」,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3項規定:「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則本件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自系爭執行事件所得金額中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並於系爭計算書將稅捐稽徵處列為優先債權人(見執行卷二第152頁),並非由稅捐稽徵處以債權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規定:「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不同。從而稅捐稽徵處既非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本件復別無其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有相對人一人,是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作成分配表之必要。
⒉至於本件執行法院製作系爭計算書,旨在於通知抗告人表示
意見,非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同法所定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計算書有何錯誤情事,僅空言假設若稅捐稽徵處稽徵數額有誤,則抗告人不知如何尋求救濟云云,顯屬無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