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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方長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起訴,聲明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4項請求(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利益各不相同,相對人起訴利益應依准許拍賣裁定所記載負債金額新臺幣(下同)464萬元定之,原裁定未盡調查義務,逕依相對人陳報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為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前據以聲請准予拍賣伊所有之抵押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裁定(下稱系爭准予拍賣裁定)准許後,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500萬元未獲清償而請求拍賣系爭房地,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抗告人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所提出作為執行債權證明之系爭本票亦屬無效,為此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上聲明下分稱為聲明第㈠項、第㈡項、第㈢項及第㈣項)。上開各情,有起訴狀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聲請狀、上開裁定、系爭本票及指封切結(參原審卷第9至15、305至317、327頁),與新北巿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5186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參原審卷第75至89頁)存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起訴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等兩項訴訟標的,目的均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使,相對人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房地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應均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定為各500萬元。聲明第㈡項目的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可得免以系爭房地抵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利益,依其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聲明第㈢項目的在排除執票人得持系爭本票而為請求給付,相對人因此免除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務之利益,依系爭本票金額為300萬元。聲明第㈣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異議權,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相對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已如前述,雖系爭准予拍賣裁定理由中記載未獲償之擔保債權金額為464萬元(參原審卷第49頁),然抗告人嗣聲請強制執行時,則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500萬元未獲清償,而請求拍賣抵押房地等語(參原審卷第307頁附民事聲請狀),是以相對人就本項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為500萬元;惟如系爭房地價值低於上開擔保債權金額,則因抗告人僅能就系爭房地取償,故相對人就本項聲明可得利益即應以較低之系爭房地價值定之,而仍未逾500萬元。

㈡又相對人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而合併起訴,各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固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0萬元定之。又卷內雖未有系爭房地價值若干之證明,惟並不影響應以上開各項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之500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是以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0萬元核定之,原法院據此核定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起訴利益,應依系爭准許拍賣裁定所載負債金額464萬元定之等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附表一(系爭抵押權):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文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 登記日期:108年1月7日 權利人:方長信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劉育伯附表二(系爭本票):

票號:274326 金額:300萬元 發票人:劉育伯、劉薛鳳鐘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