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邱顯保

邱奕銘 住○○市○○區○○村○○路000巷00

弄00號邱奕能邱奕成邱沛儀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勻人抗 告 人 邱奕松

邱顯春邱顯順相 對 人 邱清雄

邱龍生邱建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2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由該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936號給付分配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該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93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給付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屬宸居公派下共有,原係邱新發代為受領,並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之專用帳戶保管之款項。邱新發嗣於102年1月22日將系爭分配款轉由相對人邱清雄、邱龍生、邱建文等3人(下合稱邱清雄3人)之聯名帳戶保管,邱清雄3人係受邱新發之委任或寄託,為邱新發之利益,占有特定之系爭分配款,是邱清雄3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指「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之人。㈡、又依102年1月22日、103年2月24日祖旺公派下員會議(下分別稱102年1月22日會議、103年2月24日會議)之結論,均為「待官司確定後再以謝律師決議分配」,可證邱清雄3人繼受邱新發原保管系爭分配款之法律關係。故伊自得持對邱新發之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邱清雄3人在聯名帳戶保管之系爭分配款為強制執行,原處分及原裁定自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稱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該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則凡繼受訴訟標的物之人,固即為繼受人,但該訴訟標的若為對人之債權關係,則必繼受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得稱為繼受人。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則係指專為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利益占有「標的物」而言,應適用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是以金錢(屬種類之物)債權為執行名義,得對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以外之人為強制執行者,應限於一般繼受人或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邱新發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之系爭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與邱新發間就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有委任契約,抗告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邱新發給付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下稱附表金額),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至44頁),是系爭執行名義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抗告人主張邱清雄3人為邱新發之繼受人,無非係以102年1月22日會議記載討論事項:一、邱新發匯入1,104萬9,670元至邱建文等3人聯名帳戶。二、邱建文等3人聯名戶內原有新臺幣450萬元並入耀輝公分配金。三、100年11月28日發給有功人員邱龍生、邱水涼、邱新發3人共100萬元暫時繳回,待官司確定後,再以謝律師決議分配等語(同卷第55至56頁),及103年2月24日會議決議:依律師提供意見1,600萬元按比例78%先行分配,分配表由律師製作,分配當時請律師現場見證等語(同卷第76至77頁)為憑,然查,抗告人均未參與系爭會議,且上開會議內容均未表明由邱清雄3人繼受邱新發基於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應返還附表金額之債務關係,或抗告人得逕持確定之勝訴裁判向邱清雄3人請求給付附表金額之意旨,自難以102年1月22日、103年2月24日會議內容,遽認邱清雄3人有繼受系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況查,邱清雄3人僅係基於其與102年1月22日會議與會人間就系爭分配款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提供聯名帳戶以保管1,104萬9,670元,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9號確定判決(抗告人邱顯春為參加人)認定在案(見同卷第83至89頁)。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三.說明,邱清雄3人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前段所稱訴訟繫屬後為邱新發之特定繼受人。

㈡、又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標的為金錢債權,金錢乃種類之物,顯非特定物之交付債權,此由系爭第二審確定判決第24頁記載「邱新發雖辯稱所領取系爭分配款原存入伊個人在聯邦銀行之帳戶,但嗣已不在其保管中,自不負交付之責云云,惟邱新發與訴外人邱水凉代表耀輝會份領取系爭分配款,既存入邱新發個人帳戶中,其本負有交付系爭分配款於委任人之義務,縱其嗣後將該款項另交付他人,乃邱新發與其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就其對委任人所負交付金錢之義務不生影響,邱新發前揭抗辯洵無足採」之論斷(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頁反面),即可窺見。準此,邱新發將所保管之1,104萬9,670元匯至邱清雄3人帳戶,揆諸前揭三.說明,邱清雄3人亦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後段「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之人。

㈢、綜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均為邱新發,且邱清雄3人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之人,不受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所及,是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邱清雄3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